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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性质

  

  综上所述,在对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与有形产品买卖以及知识产权许可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对比后,关于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的法律性质已经基本明朗,但是计算机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产品,其交易性质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同时,知识产权许可对信息交易的定性在计算机信息交易理论中占有根深蒂固的地位。基于此,笔者将针对国内外学者中基于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性质所产生的三个认识上的误区以及这种认识误区产生的理论根源进行阐释,以期望能够进一步理顺关系:


  

  1.“权利保留说”。部分学者认为在计算机信息销售中,计算机信息财产权人事实上并没有将自己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他人,而只是将自己权利中的行使权交由他人行使,自己则仍保有计算机信息财产权人的地位,日后仍有回复成为完整权利人之可能性。{5}笔者将其观点称为“权利保留说”,其观点主要认为:计算机信息销售中发生了权利的转移,但是这种权利的转移是不完全的。计算机信息的权利人在计算机信息销售中并没有将权利完全转移给计算机信息购买者,其转移的只是权利的使用权许可。


  

  “权利保留说”的认识误区在于把信息财产权与信息产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混为一谈了:首先,“权利保留说”承认计算机信息上的信息产权,但是由于其并没有发现计算机交易中与物权相对应的概念——信息财产权,因此其不承认计算机信息销售是一种买卖,同时也无法将计算机信息的产品销售与计算机信息的知识产权许可区分开来;其次,“权利保留说”发现计算机信息交易中产生了权利的转移——计算机信息在网络上的电子交付。其本来是信息财产权的转移,但是由于“权利保留说”没有发现信息财产权,只好将其认为是计算机信息上知识产权的转移——信息产权的转移。但是由于知识产权许可只是关于权利的许可使用,并不发生知识产权的权利转移,故而“权利保留说”认为在计算机信息交易中,信息产权的转移不是完全的转移,信息权利人保留了信息权利,其只是将自己权利中的使用权交由他人行使,因而计算机信息销售是一种知识产权许可。


  

  综上所述,“权利保留说”一方面承认计算机信息销售中的权利转移,一方面又认为这种权利转移与有形产品不一样,其是不完全的转移,信息权利人保留了权利。殊不知在即便是在计算机信息知识产权许可中,其转移的权利与保留的权利也并不是同一个权利,信息权利人转移的是作为知识载体的计算机信息产品其所具有的信息财产权,信息权利人保留的是计算机信息产品上的知识产权。而在计算机信息销售中,根本不涉及计算机信息的知识产权许可,自然无所谓“权利的保留”。


  

  2.“权利限制说”。部分学者认为计算机信息销售与有形产品买卖是不一样的,其主要体现在买受人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有形产品买卖中,买受人对购买的产品具有完整的权利,而在计算机信息销售中,买受人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其对购买的计算机信息不具有处分权,因此无法将计算机信息再转让给第三人。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为“权利限制说”,其认为在计算机信息销售中,买受人购买计算机信息时就没有获得完整的权利,因而,其后无法再次转让计算机信息于第三人,这种购买后的再次转让被称为“二次转让”,而能否“二次转让”是区分许可与买卖最重要的依据。因此,其理论在根源上与“权利保留说”是一致的,也认为计算机信息销售是一种知识产权许可。


  

  “权利限制说”理论主要的误区在于没有彻底厘清“信息产品的二次转让”这一概念。与普通产品一样,信息产品是可以“二次转让的”,并且,在信息产品的转让中,出卖人将信息产品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必须丧失对该信息产品及其复制品的占有。例如以购买一本书与购买一个计算机软件光盘来分析:在前者,读者购买书本之后,出版商即丧失了对该书本的占有[8],而且,如果读者将购买的书籍转让给第三人,其同样要丧失书本的占有。但是无论如何,在理论上读者都不能将购买的书本复印之后再进行转让,除非其在书本“二次转让”的同时将复印本销毁,否则其行为是名正言顺的“盗版”,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在后者,由于计算机软件通常需要复制之后才能够使用,即将光盘中计算机软件复制到计算机硬盘并进行安装,这种复制直接导致了最终用户同时占有两个信息产品,一个是以计算机光盘形式存在的信息产品,一个是以计算机信息形式存在的信息产品。因此,最终用户在购买计算机软件光盘后如果要将软件光盘的所有权转让或者赠送于第三人,其必须将原计算机硬盘中的软件复制品删除或者销毁,其原理与上述书籍的“二次转让”是一模一样的。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的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根据其规定,软件购买者可以基于使用安装和备份的需要而复制软件,但是在其对购买的软件丧失所有权时应将先前基于使用安装和备份的需要而复制的软件删除或者销毁。换句话说,最终用户购买了计算机软件光盘后是可以将该光盘“二次转让”的,只要其不复制以及安装光盘中的软件,或者将其复制以及安装的软件删除或者销毁。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息产品的“二次转让”是以销毁信息产品的复制品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信息产品的“二次转让”中,转让必须彻底丧失对信息产品的占有。因此,“二次转让”与“复制后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信息产品的买卖,而不会涉及知识产权,后者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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