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计算机信息在线销售的法律性质
如前所述,计算机信息在线销售可以分为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和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其法律性质需要根据两种不同的交易类型分别讨论:
(一)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的法律性质
标准的计算机信息在线销售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转移信息财产权的买卖。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卖的核心是转移物的所有权。在计算机信息销售中,由于信息产品是无形的,其本身无法构成民法意义上的物,因此计算机信息销售中并不存在“物的所有权”的转移[7]。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计算机信息销售不同于有形产品的交易,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明文规定的买卖。但是,如果我们将计算机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并引入信息财产权的概念,那么纵观计算机信息在线销售的交易方式,其与民事买卖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所以,严格的说,笔者认为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类似于买卖的合同”,对其可以准用民法上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在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中,计算机信息作为特殊的交易客体并没有改变其交易本身的“买卖”性质,只是由于计算机信息不是民法上的物,因而其不属于传统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才需要将计算机信息交易从物权法和合同法中分离出来而单独制定一部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加以调整。这种调整就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而言,其应当是建立在以信息财产权为核心的基础上的。基于此,笔者将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分别与有形产品买卖与知识产权许可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望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与有形产品买卖的内在联系。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与有形产品买卖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民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其交易的客体是物,交易的核心是物权的转移;而在计算机信息在线销售中,信息的权利人交付计算机信息于信息的购买者(计算机信息消费者或者用户),其交易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核心是信息财产权的转移。例如在书店购买一本书以及在网上购买一本电子书,读者的目的都是为了阅读书中的知识。如果这种抽象的知识借助于物质载体而存在,其表现为书本,是物权的客体;如果这种抽象的知识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识别和处理的电子形式而存在,其表现为计算机信息,是信息财产权的客体。这两种交易形式在具体表现上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不管以何种交易方式购买,读者对信息产品享有的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因为信息财产权的转移与物权的转移在性质上同样是一致的,从根本上讲是一种绝对权的“终极转移”或者“完全转移”,即信息权利人将信息财产权转移给信息购买者的同时也丧失该权利。因此,信息购买者对购买的计算机信息享有的是与有形产品买卖中的物权一样完整而且绝对的权利,而非一部分学者所说的“不完整的权利”。由此可见,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是以计算机信息为交易客体的买卖,其交易合同与民法上的买卖合同在性质上是一致的。
第二,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与知识产权许可的性质差异。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与知识产权许可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将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视为知识产权许可的原因主要是混淆了信息产品交易与知识产权许可:在信息产品交易中,交易的客体与交付的标的物是相同的。例如读者在书店购买一本书,其交易的客体是书本,而交付的标的物也是书本。同理,读者在网络上购买一本电子书,其交易的客体与交付的“标的物”都是计算机信息。而且,两种交易方式都以绝对权的转移为核心,并不涉及信息产品上的知识产权许可。前者是书本物权的转移,读者与作者之间并没有构成关于书本的著作权许可。同样的道理,后者是信息财产权的转移,信息购买者与信息权利人之间在本质上也并没有构成关于计算机信息的知识产权许可;而在知识产权许可中,交易的客体与交付的标的物是不相同的,其交易的客体是知识,即我们所说的智力活动成果,但是交付的标的物却不是知识,而是知识赖以表现的载体,即我们所说的知识产权的载体。并且,在知识产权许可中,虽然其交易有可能涉及到权利载体的交付而产生绝对权的转移,但是其交易的核心是许可使用,并不是绝对权的转移。例如作者许可出版社出版其作品,其交易的客体是作品,而作品作为抽象的智力活动成果,其既可以通过具体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能被计算机信息系统识别并处理的电子形式表现出来。前者在交易中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作品的手稿,而后者在交易中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计算机信息,因此,作者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并不是交易的客体。由此可见,信息产品的买卖与信息上知识产权的许可是不一样的,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属于信息产品买卖的范围,因此其法律性质不是知识产权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