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计算机信息交易与知识产权在线交易
知识产权在线交易是指通过电子商务的形式进行知识产权交易,其包括知识产权在线许可与知识产权在线转让。计算机信息交易与知识产权在线交易虽然都是以计算机网络为交易平台,但是两种交易的核心显然不同:计算机信息交易的客体是信息财产,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核心是信息财产权,其交易本身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知识产权在线交易无论是知识产权的在线许可还是在线转让,其本质上都不过是知识产权交易的网络化和电子化,其交易的核心是知识产权,其交易从本质上讲属于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
计算机信息交易与知识产权在线交易这两个基本概念在学术界和实务中被普遍混淆,甚至被一些学者混为一谈。在有形商品市场中,知识产权交易与信息产品交易之间的差异还比较明显,因为知识产权交易的客体和信息产品交易的客体是分开的。作品著作权的转让不同于书籍所有权的转让,购买一本书并不表明读者与作者之间达成了关于作品著作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这是一个被普遍认同的观点。但是,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交易与信息产品交易都可以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在计算机互联网上运营。在知识产权在线交易中,知识产权交易从原有的物质载体中剥离出来而直接以能被计算机信息系统识别和处理的计算机信息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之中;而与此同时,由于信息产品的数字化与电子化,传统的信息产品同样被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计算机信息所代替。这一现象表明:在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在线交易的客体与计算机信息产品交易的客体不能像有形产品那样具体区分了,因为两者都将计算机信息作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因此,电子商务中这一特殊的现象使得很多学者将信息产品的交易当作是知识产权交易,其主要观点认为计算机信息产品的交易与有形产品的交易是不同性质的,有形商品交易的是物的所有权,而计算机信息交易的仅仅只是信息产品的使用权,计算机信息发行商与计算机信息使用者之间达成的是经授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归根结底来说是一种知识产权许可。
国内学者对于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律性质的定位一方面是基于计算机软件交易中“软件最终用户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基于美国UCITA的立法规制。UCITA是目前对计算机信息交易规范的最为详尽的法律。{3}其中,计算机信息交易被定义为“为创制、修改、转让或者许可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上相关权利的协议及其履行”[4]。立法者认定计算机信息属于一种信息产品,而计算机信息交易却是以接受许可证的方式获得使用计算机信息产品的权利,但是不包括转售或者拷贝以及分发拷贝的权利。{4}因此,美国UCITA将计算机信息交易定位为信息所有人与信息使用者之间的“授权许可合同”,其具体是指“根据本法之规定而订立的一个合同,基于该合同而授权访问、利用、销售、修改或者复制信息,或者是授予信息权;或用来明示限制访问或者利用(信息)的权利范围,或者明示授予该信息上部分权利。而且,无论被许可方是否取得(该信息)拷贝的所有权,均可以订立信息许可使用合同”[5]。同时,美国UCITA提出了“信息权”(informational rights)的概念,但是其所谓的“信息权”是指根据专利法、版权法、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图法、商业秘密法、商标法、公开权法或者其他法律创设于信息上的所有权利,或权利持有人之外的他人基于合同而享有的对控制该信息,或阻止其他人使用或存取该信息之权利的任何其他法律创设的所有权利[6]。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UCITA中的信息权并非信息财产权,前者其实是一种信息产权,其是基于信息所衍生出来的知识产权;而后者是计算机信息财产权人对信息产品本身具有的支配权。因此,美国UCITA中的这种对计算机信息的“信息权”之许可使用在我国恰恰是知识产权交易中的核心内容。这就涉及到一个尴尬的问题,如果计算机信息交易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许可,其完全可以被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领域,那么是否还确有必要制定一部独立于知识产权法之外的法律来调整计算机信息交易?笔者认为,信息财产权的确立,对计算机信息交易的理论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性质不能简单地盖棺定论。美国UCITA的立法者看到了计算机信息交易与有形产品交易的差异,但是却没有发现计算机信息交易中存在的信息财产权,因而其割裂了计算机信息交易与有形产品交易的联系,故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许可的范围。事实上,一个计算机信息上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一种信息财产权,即计算机信息财产权人对计算机信息本身所享有的支配权;另一种是信息产权,即美国UCITA中的“信息权)”,这种权利本质上是知识产权在信息上的衍生。因此,计算机信息根据交易核心的不同,其交易的性质也大相径庭:若交易是以信息产品上信息财产权为核心的,其性质则属于计算机信息交易;若交易以计算机信息上的知识产权为核心,其性质则属于知识产权在线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