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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处理之我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我们并不能完全否定民庭享有对于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也不能将审查权完全赋予民庭,而是需要正确划定民庭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方式。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无论作为诉讼证据还是裁判依据,民庭应当享有程序性审查权,其内容包括:行政行为存在的客观性、与民事争议之间的关联性、双方对行政行为争议的焦点以及民庭是否享有主管权限和管辖权限、是否需要移送其它机关或部门先行处理以及能否将之作为定案依据或依据等程序制度内容。程序性审查只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诉讼程序中主要指诉讼权利)产生影响,而并不能直接决定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这些程序性权利也可能会间接影响到实体性权利)。民庭的程序性审查权受到诉讼规则的限制,而民庭是否拥有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权则应当受到主管权和管辖权制度的限制,若民庭对该行为不拥有管辖权,则应当移送其它机关审查处理。


  

  三、路径选择:解决该问题应通过完善相关诉讼程序制度来达到最终目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妥善处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行为,还须依赖于完善相关诉讼程序制度来达到最终目的。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建立统一而协调的制度规范,以保证民庭处理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根据以上分析,明确不同诉讼程序之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是解决该类问题的基本前提。鉴于该类问题又涉及两大诉讼法而我国并没有统一诉讼程序立法的事实,笔者建议在原有《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法院法》。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行为处理问题来说,以下程序制度尤其需要制度化和规范化:不同法庭之间的分工与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分工与协调、不同类型案件提起诉讼的顺序、先决问题的处理、审前程序制度、判决效力之间的协调关系,纠纷解决机制等。鉴于实践中案件类型的复杂性,笔者建议,这些制度可通过《法院法》确立基本原则,其它部门立法或者是司法解释加以细化的立法模式,以协调不同诉讼程序制度之间和司法权与其它国家权力之间关系。


  

  2.针对不同案件中民事争议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诉讼系属关系,以决定民庭是否有必要审查以及如何审查涉案行政行为。


  

  由于在个案中民事争议与行政行为之间诉讼系属关系存在差异,从而,民庭处理涉案行政行为的方式也应有所不同。笔者基本观点如下:首先,对于本不应由民庭管辖的行政行为,民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是直接移送其它有权机关处理。其次,对于民事争议是作为行政争议先决问题的关联案件,民庭有权依据其它案件事实迳行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该裁判结果应当对受理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或法院有约束力。再次,对于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争议先决问题的案件,民庭应当对行政行为加以程序性审查,并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若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质性审查,或者是双方对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存在分歧,民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是直接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待效力认定后再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若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无异议并经法院认定不存在其它民事利害关系人,民庭可以直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作出认定。(当然,这种效力或合法性的认定只能是一种推定,若当事人在日后提出反驳意见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有权要求重新认定该行为的效力)。其实,根据成熟原则,{35}[7]若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争议的先决问题且双方对其存在争议时,民庭实际上并不具备受理案件的基本条件,法院有权也有义务要求当事人对其先决问题请求有关部门先行处理。当然,有时当事人权利可能会因此不能及时获得救济,这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先于执行或财产保全的方式得以实现。复次,对于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是基于同一事实基础发生的关联案件,民庭与行政庭之间的审理顺序则可以遵循系属在先原则,并分别以下两种情形处理:一是民庭和行政庭之间发生积极冲突时,不管案件是私法法律关系还是公法法律关系,先起诉到哪个法院,哪个法院就对该案作出裁判,裁判之后,其他法院不能就同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相反裁判;二是产生消极冲突时,自认为无审判权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审判权的其他法院,此移送产生拘束力,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移送回原法院或其他法院。若双方就主管权限产生争议或者是一方认为先行审查法院或法庭有违公正原则,违反诉讼程序原则,则应当移交审判委员会审查决定是否移送主管。若一方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而另一方启动行政内部审查程序,笔者认为应适用司法优先原则,行政内部审查应当受民庭裁判结果的限制。最后,对于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民庭与其它机关之间主管辖权或诉讼程序顺序难以确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双方同意并且没有其它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民庭可以就民事争议先行处理;若一方或双方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就管辖问题与相应管辖机关协商先行审理程序,协商不成,则应移交管辖审判委员会决定先行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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