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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处理之我

  

  根据关联案件所涉及的不同诉讼程序规则,笔者认为,可以将关联案件划分为以下基本类型:一是有关主管权限划分的关联案件,二是存在先决问题的关联案件,三是需要协调判决效力关系的关联案件,四是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的关联案件。据此,处理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案件也可对应划分为以下基本类型:一是应当由民庭先行处理再行移送其它程序审理的案件;二是本不属于民庭主管或管辖的案件;三是应当由其它程序先行处理,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四是不存在先决问题而需要与行政庭协调判决效力的关联案件;五是存在多重法律关系,难以确定主管辖权的关联案件。不同类型案件,由于诉讼系属关系不同,解决方案也应有所差别。对此,我们尤其不能将有关主管权限划分案件与存在先决问题的案件加以混淆。如学界所讨论的行政裁决案件、[5]行政赔偿案件、行政合同的案件,[6]等。对于这些案件,我们需要解决的是民庭与行政庭之间的主管权限划分,而不是谁先谁后审理的问题。同样,我们也并不能将那些仅需要协调判决效力的案件与存在先决问题的案件混为一谈。对于先决问题的案件,我们需要考虑是否将涉案行政行为移送其它机关先行处理,而对于须协调判决效力的案件,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依据既判力原理{32}{33}协调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这尤其出现在那些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关联案件以及行政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并不具有直接约束力的关联案件中。前者如在涉及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而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则是延伸行为。人民法院在运用民事诉讼审查涉及该类案件时,其审查对象是作为基础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不应当用依赖于基础关系而成立的延伸行为来拘束行使审查权的人民法院。{29}依据该观点,民庭审理该类案件也应集中考虑民庭判决的约束力问题,而不是主管权限的划分问题。后者如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赔偿案件、火灾损失核定的赔偿案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赔偿案件,民庭所要考虑的是这些行为是否对其有约束力问题,而不是是否移送审查的问题。{28}当然,我们也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某些案件并不能被划归某类案件类型。但这种案件并非大量存在,而只是少数。


  

  依据诉讼系属关系将案件加以分类的意义,不仅在于依据不同案件类型寻找不同解决方案,还在于提醒我们要完善相关的基本理论和相关制度。这其中就包括主管权限划分的理论与制度、先决问题处理的理论与制度、既判力理论与制度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与制度。


  

  3.正确理解民事审判权的性质以明确民庭如何处理涉案行政行为。


  

  我们不仅应当充分认识该类问题的性质,分清不同的案件类型,而且应当充分认识民事审判权的性质。因为,民事审判权性质直接决定民庭能否审查行政行为以及如何审查行政行为问题,也就是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与审查方式问题。对此,需要回答以下两大问题:一是民庭是否应当受行政行为公定力约束,二是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证据或裁判依据民庭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应当确立与其它诉讼证据或裁判依据不同的规则。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民庭应当充分尊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因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实际上是“行政救济机制存在的潜在缘由”。{34}若民庭需要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移送有权机关审查,而并不能越俎代庖。当然,坚持公定力原理,否定的只是民庭完全代替其它机关对行政行为加以实体性审查的权力,而并不否定民庭享有程序性审查权。若双方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分歧或者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民庭有权依据诉讼程序规则决定是否移送其它机关,或者不予采用为定案证据或裁判依据。这些诉讼程序规则与公定力原理并不冲突。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观点如下:依据诉讼法证据规则,法官有权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但也受到主管权限和诉讼管辖权的限制。因此,对于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民庭有权决定是否选择作为定案证据。若其它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完全可以选择适用其它证据作出裁判;而若该证据作为必要的定案证据,法官则有义务适用该证据。但法官有权审查并适用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时,并非意味着民庭有权对其加以实体性审查。若对其没有主管权或管辖权(如对于责任事故的认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认定等),则应当依法移送其它有权机关或部门处理,尤其是处理该证据有可能是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或者是当事人对定案证据的合法性和效力问题存在较大异议时。这也是域外的基本经验。行政行为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证据,也并不能例外。民庭有权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并有权决定是否选择该行政行为作为定案证据,但民庭并不享有对行政行为加以实体性审查的权力。行政行为作为裁判依据也是如此,要受到主管权限和管辖权的限制。依据诉讼法基本原理,若是法律法规作为民事裁判依据,民庭有选择适用的权力(包括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情形下选择适用上位法,或者是选择此法而不选择彼法等),但无论何种情形出现,法官并没有直接否定该法律法规效力和合法性的权力。若当事人对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异议,可以请求通过其他程序审查。民庭对待其它民事裁判依据也是如此,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裁判依据也并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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