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是以弱化民庭与行政庭之间的主管权限分工为基本思路,主张简化诉讼程序。其中,有民事附带行政诉讼、{9}{10}行政主体作证制度、{11}合并处理{12}{13}[3]等观点。这些观点基本是以追求诉讼效率和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为价值目标。对于这些观点,学界也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双轨制审判机制不可能完全并轨的情况下,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不仅不符合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专业化发展的社会发展趋势,伴随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这也必然会引发民庭与行政庭之间的权限分工失衡、“小马拉大车” 、{14}上下级管辖制度混乱等局面的发生。{15}{16}学界对其弊端有很多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第四类是将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或附属问题,并倡导将案件加以类型化处理。其中,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若作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差异,以及行政行为是否经过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分别处理,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民庭可直接宣告无效,而对于形式审查行政行为,民庭可审查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但不得宣告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实质审查行为,应当先终止民事诉讼,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审判庭解决其效力问题后再行回复民事诉讼。{17}{18}也有学者则认为,可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加以有限审查后分别处理。具体意见如下:原则上,法院在民事诉讼对案件设计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以独立审查,直接作出认定。行政行为可以作为初步证据,法院原则上有审查的权力和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主要指已经提起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法院可以终止诉讼,等待行政争议最终解决,然后据此作出判决。而附带诉讼只适用于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1}{19}也有学者认为,对形成私法关系的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应受其效力的约束,待行政争议解决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而对确认私法关系的行政行为,民事审判则可直接对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作出民事判决,{20}等。由此可见,学界并没有就依据什么标准将行政行为类型化达成共识。笔者赞同将涉案行政行为类型化以决定使用何种诉讼程序的做法,但同时也认为,以上观点中依据“行政行为效力”等实体法要件将行政行为分类以及依据行政行为是否已经进入其它程序(诉讼或复议程序)以决定是否将该行为移送其它机关审查的观点值得商榷。
因为,依据诉讼法基本原则,任何实体案件起诉到法院,均应当先作真伪不明状推定。法官作出一切决定,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应当依据证据事实而不是案件事实,(虽然两者在更多情况下是一致的)。因此说,赋予民庭直接依据实体案件标准决定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实际上是赋予了民庭直接处分该行政行为的权力。法官这种先入为主的做法并不符合诉讼法基本原理。在此情况下,如果民庭与行政庭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意见分歧,必然会引发主管权限争议或者是判决效力冲突问题。这正如有德国学者所认为的,“涉及行政处分是否有瑕疵重大明显而导致无效之置疑时,最好等待行政法院或行政机关作出判断后再作认定,以免导致裁判矛盾的结果。”{21}{22}这是其一;其二,依据诉讼程序规则,任何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首先应当进行程序性审查以决定能否受理及进一步推进诉讼程序,然后才可以审查实体案件。法官直接依据实体案件“事实”以决定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实有本末倒置之嫌;其三,依据“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对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移送,民庭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而并非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等实体要件。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于涉案行政行为并没有异议,法官若认定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即可以根据当事人自认行为认定其法律效力;而若一方当事人有异议,法院则有义务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直接是移动有权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