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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处理之我

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处理之我



——从诉讼法角度加以论证

曹达全


【摘要】依据诉讼法原理,民庭对涉案行政行为只享有程序性审查权,而并不享有实体性审查权。应当类型化处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而划分案件类型的依据应当是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之间的诉讼系属关系而不应是实体法规则。尤其要分别处理行政行为作为先决问题的案件、需要考虑主管权限划分的案件以及仅需要协调判决效力的案件。要求得民事诉讼程序中行政行为的妥善处理,也应当通过完善相关诉讼程序制度来完成。
【关键词】民事诉讼;行政行为;先决问题;程序性审查权
【全文】
  

  在我国,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民事行政关联案件审判程序相当混乱,其中如何处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政行为[1]问题便是其中之一。[2]{1}对此,学界观点也存在较大分歧。从这些纷繁复杂的观点中,我们不仅可以看出该问题的复杂性,而且可以看出对该问题的研究仍有相当大的拓展空间,尤其是对该文的研究视角有待进一步拓展。本文将在综述学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诉讼法角度,重点对其理论基础建构方面和解决该问题的路径选择方面作一探讨,以求教与同仁。


  

  一、学界观点述评:从单一理论视角或完善单一制度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


  

  由于学界研究视角的不同,对如何处理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从其所提出的理论依据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以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分析如何处理行政行为问题。学界有观点认为,民庭法官无权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应将行政行为移送有权机关审查。其理由是,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民庭审查行政行为会构成对行政审判权的不当干预。对此也有反对意见,主要是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主张要弱化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认为应当赋予民庭审查行政行为的部分权力。{2}笔者认为,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通过完善诉讼程序设计来实现,而并不能以否定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实体法规则为代价。


  

  第二类是将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证据范畴加以分析。{3}{4}{5}学界有观点认为,民庭有权推定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直接采信为定案证据。这种做法有利于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但却直接否定了当事人(其中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若该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便会引发新的争议。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理论上属于审查诉讼证据的合法性。{6}{7}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直接赋予民庭对行政行为加以实体性审查的权力。笔者认为,依据诉讼证据规则,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诉讼证据制度也应受到主管和管辖制度的限制(也就是受到民事审判权范围的限制)。这可以与民庭处理其它书证的做法作比较得出结论。民庭对待先行民事判决、公正机关的公正材料等书证,如果没有管辖权,均须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民庭审查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也并不能例外,要受到主管权限和管辖制度的限制。因此说,法律所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应当理解为民庭要对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负责,而并非要求民庭一定要直接对证据加以实体性审查,而可以通过与其他机关相互协调配合,通过其它机关认定证据的合法性。民庭对待行政行为也并不能例外。另外,也有学者主张,民庭对行政行为应当坚持适度审查原则,如有学者提出的“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宜审查其合理性、适当性,”{8}等观点。但这些观点并没能从理论上回答为何要赋予民庭这种权力,从而并不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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