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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

  

  毫无疑问,在利用者超出上述方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等利用知识产权人的知识时,虽然其知识本身不会发生损害,但知识产权人控制该知识的权利本身却会受到侵害,并且可能发生实际的损害。在发生了实际的损害时,知识产权人自然可以启动损害赔偿机制,让具有丰富经验的法院通过事后机制决定权利使用的价格。但是,这种事后补偿机制仍然解决不了知识产权人能否请求利用者停止使用其知识的问题。


  

  也许有学者会认为,这个问题,即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能否请求利用者停止侵害或消除侵害危险,本身就是一个伪问题。既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了保证有足够多的知识被生产出来而首先采取了所有权方法创设和保护知识产权,除了上述所讲的特定情况外,所有权方法赋予的权利排他性理所当然应该确保知识产权人有权排除一切侵害行为。否则,知识产权就会变成一种没有实效性、名义上的权利。然而,问题并不是如此简单。例如,在本文开篇提到的“广州白云机场案”中,被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则意味着被告必须拆除幕墙装置,这很可能使得某些航班被迫暂时停飞,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受损。而在“武松打虎案”中,如果被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标或商品包装、装潢,则意味着被告多年积聚在商标或商品包装、装潢上的所有投资都将毁于一旦。这符合知识产权法强化保护和促进利用的旨趣吗?大概有学者会认为,既然知识产权法首要目的是保证有足够多的知识被生产出来,并且合理使用、强制许可、法定许可等方法已经足以保证利用者有足够的合法途径利用知识,知识产权法保护与利用的目的都可以实现,利用者还要在法定途径之外利用知识产权人的知识,其不利后果当然应当由利用者承担。尽管如此,以下事实和理由的存在很可能使这种观点的合理性打上一个问号。


  

  1·效率差异性。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法之所以在具备非物质性的抽象客体上创设权利这样一种稀缺资源,是因为其首要目的就是要保证有足够多的知识被生产出来,并使之得到实施,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自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来,知识产权对于经济的推动作用大概可以说明这一点。[12]但是,知识产权效率存在差异性恐怕也是自有知识产权法以来不容否认的一个事实。我们虽然无法否认知识产权作为一个制度整体具备效率性,但单个知识产权是否具备效率则是难以确定的。单个知识产权即使有效率,效率也是存在差异的。这种差异性不但适用于同种类单个知识产权之间,也适用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之间。可以印证单个知识产权无效率的最好例证是:许多人获得专利技术却根本不加以实施,获得注册商标却根本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可以印证单个知识产权效率性存在差异的事实是:某些商标价值几百亿甚至上千亿美元,而有些商标价值寥寥无几;有些作品价值不过几百美元,而以同一客体作为商标使用后,价值可能达到上百万美元。


  

  2·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限制他人自由的特权,[13]对他人消极自由的妨碍是明确而具体的。在知识产权划定的区域里,任何人都不得进入,否则就会触及知识产权的“高压线”,踏响知识产权侵权的“地雷阵”。


  

  3·沉没成本理性。虽然立法者在经济理性支配下以追求效率最大化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首选目标,虽然经济学家极力批评沉没成本谬误,[14]但社会调查表明,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是重视沉没成本的,并且认为自己的这种重视以及做出的相应选择是理性的。这就要求立法者不得不正视人们的这种“沉没成本理性”,并对法律制度作出相应调整。在立法者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正视沉没成本理性并对法律制度作出相应调整时,司法者就应该站出来说话,依靠司法过程的能动性在法律适用中,根据沉没成本理性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合理解释并作出相应判决。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重视沉没成本理性,本质上就是对公平的追求。


  

  在单个知识产权效率难以确定、知识产权对他人自由的妨碍非常明显且确定,而沉没成本理性又迫使立法者或司法者应当正视公平追求的情况下,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没有理由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维持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至少在下述特别情形下,立法者应当明确规定在上述合理使用等现有方法之外,对知识产权人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作出特别限制。在立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允许司法者根据具体案情,根据抽象的法律原则对知识产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特别限制。这些特别情形包括:


  

  1·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公共利益是最大的利益,如果利用者停止利用知识产权人控制的知识会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则虽然利用者不停止利用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来说是一种侵害,但和公共利益相比,这种侵害虽然不能说是微不足道的,但至少是权利人必须合理忍受的。


  

  在利用者停止利用其他知识产权人控制的知识会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由于公共利益的不可替代性,从而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判断权利人能否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因此应一概否定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否则公共利益就得不到保障。据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伊贝案”中认为,知识产权人的永久性禁令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除了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因素外,还应当同时考虑其他三个因素的观点是值得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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