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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

  

  强制实施许可由于具备防止专利权人将专利技术束之高阁、促进公共利益、保障发展中国家和落后国家的公共健康、推动更加先进专利技术的应用等优点,常常被认为属于专利制度中弱化专利权排他性的“传家宝刀”。正因如此,有些学者主张可以通过活用和完善这一制度来解决专利技术的利用问题,从而没有必要再吸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中的“四要素”来对专利权的排他性作进一步的限制。话虽如此,强制实施许可的不足和它的优点一样明显。强制实施许可适用条件的严格性、程序的复杂性是众所周知的,这非常不利于实施人应付瞬息万变的市场,成本和效率都成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在强制实施许可中,最终决定权利价格的不是权利人自己,而是作为权威的专利主管机关。随之而来出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权力机关介入权利价格的决定不符合现代法治和自由理念;另一方面,权力机关不是市场主体,难以准确把握实际的技术市场状况,其决定的权利价格是否符合权利的市场实际价格存有疑问。特别是在实施人不具备实质的实施条件、信誉质量差的情况下,这可能会变得更加糟糕。基于这些因素,如果大规模扩展强制实施许可的范围、放宽强制实施许可的条件,虽然有可能促进知识的利用,但由于存在高交易成本和低效率的问题,在权利人最终无法根据投入和技术的市场状况确定权利价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保证足够多的知识被生产出来仍然是一个问题。


  

  3·法定实施。法定实施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利用者可以不经知识产权人许可而直接利用其控制的知识,但应该按照规定向其支付使用费的制度。法定实施不同于合理使用。在法定实施情况下,利用者必须向知识产权人支付使用费;而在合理使用情况下,利用者无需向知识产权人支付使用费。法定实施也不同于强制实施许可。在这两种情况下,利用者虽然都需要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在法定实施情况下,利用者无需知识产权人事先许可就可以利用,而在强制实施许可情况下,利用者虽然最终无需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利用申请。从限制知识产权排他性的角度来看,合理使用在特定情况下完全消解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法定实施在特定情况下一定程度消解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而强制实施许可只是在特定情况下一定程度减弱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


  

  从世界各国现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来看,法定实施主要规定在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当中。《著作权法》大概是世界上规定法定实施种类最多的法律。《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实施主要包括:第23条规定的因教育需要的法定实施、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报刊社的法定实施、第39条第3款规定的录音制作者的法定实施、第42条第2款、第43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实施。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了因教育需要的法定实施,第9条规定了为扶助贫困的法定实施。


  

  在法定实施情形下,由于利用者无需事先征得知识产权人同意,从而在利用知识产权人的知识时省略了关于实施条件、价格等事先谈判的程序和成本,对于促进知识的利用应该说是比较有利的。但是,法定实施是有缺陷的,这些缺陷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在法定实施许可中,依然不是由知识产权人自己而是由国家直接决定(法律直接规定)权利价格,这种事先决定的价格是否能够反映知识产权的真正市场价格不无疑问。(2)在利用者不主动支付实施费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虽然可以通过诉讼或权利集体管理机构获得使用费,但必须付出时间和诉讼费、管理费等成本。而在知识产权人无法发现利用者利用事实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就基本上得不到保障了。(3)由于知识产权人无法选择利用者,在利用者不具备利用条件、商业信誉存在问题等情况下,其是否能够有效率地实施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也就成了问题。考虑到这些因素的存在,法定实施虽然可以促进知识的利用,但对于激励知识生产者来说仍然是有问题的,因而法定实施也不适宜扩大范围,只能限定在特定情况下。


  

  四、知识产权请求权限制的新方法


  

  如上所述,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缓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方法都能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应有的作用,但也有各自的缺陷,从而难以不受限制地扩大使用范围,在任何情况下都得到适用。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方法都属于事先消解或缓和知识产权排他性(不让知识产权人有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可能)的方法,并且都有各自适用的条件或程序。问题在于:当利用者没有按照上述方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而利用知识产权人的知识时,权利人能否基于其权利的排他性而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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