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请求权限制的一般方法
按照相对缓和的所有权方法,一方面任何没有经过知识产权人同意的利用行为,都将构成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人可以据此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从而确保知识生产的激励和足够多的知识被生产出来;另一方面,为了促进知识的利用,则通过某些事先申明的形式,使利用者的利用行为合法化,从而使知识产权人没有行使请求权的机会,或者说使之行使请求权的机会减少。就目前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来看,这些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免费、自由地使用知识产权人控制的知识,是对知识产权排他性的一种彻底消解。从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来看,合理使用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专利法中虽然规定有“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合理使用行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概括式,即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根据以下四个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利用的目的和性质、被利用作品的性质、利用的部分占被利用作品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利用行为对被利用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第二种模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限定列举式。《日本著作权法》第30-50条的规定也是采取限定列举式。按照这种模式,只有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利用行为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两相比较,概括式能够比较好地应对复制技术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的需要,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自由裁量,但其缺陷是过于原则,在法官法律素质低下或缺少正义观念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这一制度;限定列举式能够为利用者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但因缺少关于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从而难以适应当今复制技术十分发达形势下灵活判断什么是合理使用行为的需要。
商标法中的合理使用是指对某些已经成为具有排他性的商标的描述性标识的正常使用。也就是说,虽然某些描述性标识已经成为他人商标权控制的对象,但公众仍然可以将其作为描述性标识采用普通的方法正常使用,商标权人不得行使任何请求权。各国商标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大同小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里的正当使用就是指仅仅将上述描述性标识作为非商标的正常使用。《日本商标法》第2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合理使用虽然可以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但完全消解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因而只能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不能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制度。否则,虽然知识产权名义上被立法者创设为一种稀缺资源,但实质上知识会变成一种人人均可自由使用的公共产品,从而无法激励知识生产者生产知识,无法保证有足够多的知识被生产出来。
2·强制实施许可。强制实施许可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利用者可以不经知识产权人同意而请求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给予利用知识产权人权利控制下的知识的许可。强制实施许可与合理使用虽然都承认知识产权保护所有权方法的合理性,最终目的也都是为了促进知识的利用,但与合理使用不同的是,强制实施许可实现知识利用目的的方式并不是完全消解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而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暂时中断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使知识产权人没有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机会,以保证利用者可以得到知识产权人权利控制下的知识,从而促进知识的利用。
虽然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也有强制实施许可的规定,但强制实施许可主要规定在各国的专利法中。这主要是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有权对其授予的专利权采取强制实施许可方式,以促进专利技术的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8-52条规定了合理条件的强制实施许可、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实施许可、为了公共利益的强制实施许可、为了公共健康目的的强制实施许可、牵连关系的强制实施许可等五种强制实施许可。《日本特许法》第83条第1款规定了不实施的强制实施许可、第92条第1款规定了利用发明的强制实施许可、第93条第1款规定了公共利益的强制实施许可等三种强制实施许可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