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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不同法域逃犯移交问题的解决思路

  

  (二)协商解决犯罪嫌疑人的移交原则


  

  多年来,两岸学者在有关引渡的刑事司法协助原则能否适用于我国特有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一直存在分歧。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认识到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特有性质,我们还需要重新审视这些国际性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被采用的可能性。


  

  1.政治犯例外不适用


  

  两岸刑法是移交逃犯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其中并未规定政治犯。在国际层面,政治犯一直难以被定义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尤其近些年来,因为恐怖犯罪、腐败犯罪等的盛行,政治犯不引渡也已经被突破,即规定这些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另外,诸多在刑法典中规定有叛国、分裂国家罪行的国家,也从来未主张过这些罪名属于政治犯。其实,政治犯主要还是一个政治概念,港澳地区刑法中并未明确政治犯的概念与此或许是密切相关的。


  

  众所周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危害我国主权的犯罪,只要坚持并维护一个主权,作为特别行政区的港澳地区无疑应积极移交危害国家安全的逃犯,而不能将其当作政治犯而不予引渡。当然,如果不同法域都认为有明确政治犯的必要,也可以一起研讨、协商,甚至通过立法来规范,但这与本国内的刑事司法协助是不同性质的问题。既然可以借鉴国际上有关条约的原则,我们也不妨借鉴国际上对争议问题搁置的通常做法,而就彼此能接受的问题加紧磋商,以求得实质性的进展。行为人在香港或澳门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如果香港或澳门地区不但坐视不管而且拒不移交,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明香港或澳门特区是坚持一个国家主权的。因此,双方进行协商时,国家主权完整和国家安全是必须坚守的底限。


  

  2.死刑犯相对不移交


  

  毋容讳言,内地刑法上至今仍保留了不少罪名的死刑,在涉外引渡中往往受到“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约束,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经常难以成功引渡,但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是否要援用这一原则呢?很多学者从港澳与内地不是国与国的关系来分析,从而得出否定的结论。


  

  以香港为例,香港于1993年4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所以,在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中,除了与马来西亚、新加坡的协定外,均明确规定了 “死刑不移交原则”。其主要内容为:“倘根据本协定提出移交逃犯要求所涉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处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无判处死刑的规定或通常不会执行死刑,则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认为充分的保证,即被移交者将不会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会执行,否则被要求方可拒绝移交。”参照这一规定,内地与香港可以就可能被判死缓的或承诺不判死刑的罪犯开展移交。这就说明,死刑犯不移交并非香港绝对坚持的,其目前反对的是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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