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能顺利移交逃犯的情况下,有学者还提出了实践中的一个变通方法,即请求香港警方将犯罪嫌疑人驱逐出境。只要内地检察机关事先获得驱逐信息,通过适当安排便能达到抓捕目的。但是,这个方法只能逐案提出请求,香港方面可能配合,也可能不配合,结果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2]因此,只是权宜之计。
近年来,随着两岸四地经贸往来和各种交流活动的增多,跨法域的犯罪显著增加,有些犯罪分子甚至利用区际司法协助的空隙实施绑架、毒品走私、洗钱等严重犯罪,威胁两岸的社会秩序,为有效打击持续上升的跨区域的严重犯罪,各法域确有必要在目前刑事司法协助的合作经基础上,构建一个包括澳门特区与台湾地区的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协助长效机制。
目前不同法域之间在移交犯罪嫌疑人方面的最大障碍,从形式上看,是双方之间尚未签订移交协议。从根源上分析,则在于不同法域在刑事管辖权行使、移交原则、移交程序等方面未能达成共识。因此,要顺利的签订逃犯移交方面的协议,就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认识,针对性地解决协议难以签订的问题,尽快形成共识。
二、国内不同法域逃犯移交的类型与性质
(一)逃犯移交类型的合理区分
为更好地解决逃犯移交问题,必须对两岸四地的逃犯移交作出合理的划分,以便更好地解决管辖权归属,从而奠定逃犯移交的基础。就目前的逃犯移交需要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基于请求方独自管辖权的移交。如在内地实施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在犯罪败露后逃往港澳或台湾地区,而后者不存在任何管辖权。或者在香港实施了针对内地法益的侵害行为,而按照香港刑法并不构成犯罪;二是基于请求方主要管辖权的移交。如犯罪嫌疑人跨法域作案,处于不同法域的地区都有管辖权,其中,根据相应的管辖原则可以认定一方有主要的管辖权。三是双方都享有管辖权,基于特定的考虑,而未按照管辖权的主次而提出的移交。另外,就是因为移交的困难,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可能会得到发展的基于诉讼移管而发生的替代性移交。在这种可能的移管中也会产生犯罪嫌疑人的临时移交。
(二)不同法域逃犯移交是地区性合作
根据香港、澳门特区基本法规定,经中央授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些规定充分表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域,拥有自己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地有关部门和各地方行政区域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司法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