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余论
总之,我们要摒弃单角度地从程度上去考虑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思维,在处理有关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时,时刻都要从幅度和程度两个角度去审查和判断案件。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的关系
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往的刑法教科书一般都把它们并列地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两个一般要件,笔者在行文时也是将两者等量齐观的。其实,这种做法的妥当性是颇值怀疑的。因为,从犯罪成立条件的角度来看,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要件一般也就得到了满足。所谓的刑事责任年龄无非是我们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法定判断依据或者说一个法定判断要素。所以,刑事责任年龄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是从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下面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模式的论述中更能清楚地看出两者之间的这种从属关系。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模式
笔者虽然主张应该多角度地考量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但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还是认为,不管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还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它们的审查判断模式都是一致的,即都要遵循“年龄主义+个案审查”的方式。不光是刑法,其他部门法也是如此,比如,在民法中,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也无不按照“年龄主义+个案审查”的模式来进行。
1、幅度上的“年龄主义+个案审查”。这一判断是有前提的,就是行为人不具有全面刑事责任能力,即他不是年满16周岁且无精神障碍和生理缺陷的正常自然人。如果行为人具有全面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他对所有犯罪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本无需再从年龄上进行积极的判断,更没有进行个案审查的必要。只有在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实施了在一般人看来十分严重的犯罪时,司法人员才有必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已满14周岁和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的8种行为之一,这就是针对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主义”,这一规定是严格的、绝对的;只有在行为人虽年满16周岁但存在精神障碍时,司法人员才有必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实施的是与这一精神障碍颇有关联的特定行为,并且因为这一精神障碍才导致其丧失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这就是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个案审查”。
2、程度上的“年龄主义+个案审查”。这一判断也是有前提的,就是行为人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不是精神正常的刑事成年人。在这一前提下,司法人员就应进一步地审查其年龄和精神状态,然后正确地适用刑法有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主义)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个案审查)的规定。
【作者简介】
王军仁,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暂不赘述。
比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即是如此称呼,笔者认为,为了统一
刑法适用,还是采用最高司法机关“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称呼为妥。
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将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纳入到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之中而主张广义的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诚然,这种观点认识到了两者的相同之处是责任能力在能力幅度上的部分性质,但却没有认识到两者的本质区别。参见:于晓秋,《部分责任能力与部分责任人之刑事责任能力》,载《新乡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越南正好相反,该国刑法只规定了全面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等有关能力幅度的情况,却并无关于能力程度的规定。这更进一步证明了笔者区分能力幅度与能力程度的妥当性和普适性。参见:《越南刑法典》,米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如果采取第一种路径进行等级划分时,要注意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和程度,避免使用诸如“大部分”、“小部分”等表示幅度的术语。参见:邵阳等:《精神障碍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分级》,《上海精神医学》2005年第1期。
倘若采用第二种路径而引入象Rogers评定量表这样的量化表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司法鉴定实际,不可盲目照搬西方做法,因为责任能力具有强烈的生物学基础,而我们与西方人的生物学基础差别很大。参见:张琳:《Rogers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述评》,载《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