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责任能力的幅与度

  

  (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所谓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是相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刑事成年人而言的,是指因精神障碍而使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体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


  

  与上述几种责任能力不同的是,世界各国刑法均普遍地对精神障碍者的限制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1}我国刑法更是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外又规定了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至于我国刑法为何对这两种情况予以分别规定,我想其立法理由无外乎以下两点:一是基于年龄因素的减轻责任能力与基于精神障碍因素的限制责任能力相比,其影响因素较单纯、判断过程又较为简单,所以有予以分别规定的必要;二是在世界范围内,对于这两种责任能力的中间等级,各国在司法处遇上一直存在着“得减”与“必减”之争,{12}我国在“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这一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就采取了分别处遇的立法体例,即减轻责任能力者必减而限制责任能力者得减的规定。


  

  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一样,为了更好地指导量刑,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需要在能力程度上进一步细化,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多功能情节的规定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细分提供了可能。至于如何进行等级划分,综观国内外的做法,无非有如下两种研究路径:一是根据行为人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和辨认控制能力的减弱程度,将限制责任能力细分为两级或者三级;[5]二是在总结司法鉴定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一个切实可行的具体量化表,然后据此对每一个精神障碍者进行完全个别化的个案鉴定。[6]这两种研究路径到底孰优孰劣,由于涉及司法精神病学,笔者也不敢妄加判断。


  

  此外,喑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老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是值得我们予以特别关注的课题。暗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因其生理缺陷而造成在辨认能力上与常人相比有所减弱,其控制能力实际上与常人差别并不明显。但是,刑事责任能力毕竟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故此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当然也应有程度上的区分,以便准确地量定刑罚。具体来说,若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与常人相比只是稍微减弱的,应予以从轻处罚;若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有很大程度减弱,但其犯罪危害十分严重的,则应予以减轻处罚;若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有很大程度减弱,同时其犯罪危害又十分轻微的,则应当免除处罚。


  

  至于老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我国早有学者主张应对其在司法上予以特别处遇。{13}但笔者以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老人与常人相比并没有怎么减弱,反而在很多情况下随着年龄的增大和阅历的积累,其辨认能力常常是老而弥锐,其控制能力是老而弥坚。所以笔者主张,对于老人犯罪,将年老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即可,不必在责任能力上另辟蹊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