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都作了相当细致的规定,其中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幅度的规定,而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3款和第19条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规定。可见,我国刑法既着眼于能力幅度的划定,又重视不同责任能力程度的考量。这一点也说明了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在我国不但具有上述理论上的根据,也还具有立法上的充分依据。
(二)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所谓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相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刑事成年人而言的,是指因年龄因素而使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或降低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具体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正常自然人(即刑事未成年人)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传统理论并没有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外概括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而更多地是从刑事政策的层面将这种情形称之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10}
从同是由于年龄因素而形成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来看,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其实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所有犯罪都有辨认控制能力,但因为年龄关系在程度上有所减弱的场合。在我国,就是指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行为人具有的辨认控制能力,笔者姑且称之为“纯正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二是因为年龄关系只对部分犯罪有辨认控制能力且由于年龄关系有所减弱的场合。在我国,就是指年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所具有的辨认控制能力,与上文所说的相对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重合的,在此不妨称之为“不纯正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并不想人为地制造概念,确实是因为上述两种情况在定罪量刑的环节上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对于第一种情况,法官只需积极地从量刑一个环节考虑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不牵扯定罪而是个纯正的量刑问题;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法官则需从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积极地考虑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然后再在此基础上认定为具有减轻责任能力而予以减轻处理。
如上所述,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是基于两者在功能取向上的差异,前者着眼于定罪而后者却着眼于量刑。这种功能取向上的不同也决定了我们对两者研究重点的不同:在能力幅度上,主要是划定其范围并给出一个清晰的犯罪界限的问题;而在能力程度上,则主要是个程度细化的问题。故此,在上文中我们要对具有相对责任能力的8种犯罪进行合理解释,以便给司法人员提供一个可资操作的犯罪清单。而对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我们要对其在能力程度上进一步细分,以便司法人员能够正确地量刑。
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量刑情节的角度上讲,这是一个应当型的多功能情节,也就是说,只要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就会具有两种从宽处罚的可能性。这一包括从轻和减轻两种可能性的从宽规定就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细分提供了可能。具体来说,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因为其责任能力较之于刑事成年人只是稍微减弱,应该更多地考虑予以从轻处罚;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因为其责任能力显著减弱,只要其行为不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就应更多地考虑予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