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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幅与度

  

  (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又称一部责任能力,是指仅就单一人格而言,只在某一方面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5}例如,患有好诉妄想狂的行为人就对自己实施的诬告陷害行为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但他对其他的行为则具有完全的辨认控制能力。


  

  对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我国主要刑法教科书要么对之只字未提,要么将其混同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使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个单独概念丧失了其独立的存在价值。笔者以为,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传统理论一直单角度地看待责任能力所致,如果既从幅度上又从程度上双纬度地审视责任能力的话,就应该承认部分责任能力的存在。近来就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与刑法理论还没有展开对部分辨认控制能力的研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辨认控制能力的情况则是不容否认的,对这种情况进行调查、讨论、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6}


  

  笔者认为,在我国,承认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首先并不存在很大的理论障碍。我们知道,在日本,部分责任能力是就偏执狂而提出来的概念,学者们既有肯定这一概念的,也有否定这一概念的。之所以对于部分责任能力存在重大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因为他们在责任能力的理论地位问题上一直存在“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的分歧。{7}但在我国,由于犯罪论体系的差异,并不存在理论上的类似争议,因为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要件中的一个共同要素,与故意、过失一样都是每一个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换句话说,我们一般都主张责任能力是责任要素的观点。其次,一如上述,我们所说的刑事责任能力就是对自己所实施的具体特定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而不是对一般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更不是指对一切犯罪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故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部分责任能力来定罪时,当然也应遵循上述“具体犯罪行为”规则,而且,与相对责任能力相比还更为具体。比如,某一品学兼优的大学生,在大学期间盗窃了一箱子钢笔。因为见到别人的钢笔他就失去了控制能力,非窃不可。但他并不盗窃其他财物,且一切行为正常。我们只能认定他对盗窃钢笔的具体行为没有辨认控制能力,而对其他盗窃行为有辨认控制能力。也就是说,同是盗窃犯罪,只能说他在盗窃钢笔行为上没有责任能力,对其他盗窃行为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除了“具体犯罪行为”规则以外,我们还要遵循“关联性”规则,即只有在实施了与其精神障碍有关联的具体行为时,我们才能认定其没有责任能力。因为,责任能力具有强烈的生物学基础,它既会基于一定的生理基础而具备或部分具备,也会因为一定的生理原因而丧失或部分丧失。至于如何判断危害行为与精神障碍之间的关联性,则既要求助于司法精神病学上的鉴定,也需要司法人员注意总结审判经验而予以类型化。[3]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刑事责任能力从程度上来讲,可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它不同于上文所说的全面刑事责任能力,它是指不但对所有犯罪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而且对所犯罪行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不得减轻的情况,即年满18周岁的刑事成年人。


  

  在这里,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是关于全面刑事责任能力,即关于能力幅度的规定,而不是象传统理论认为的那样,是关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力程度的规定,因为刑事成年人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需规定。德、日等国的刑法理论就是这样来理解他们国家的刑法规定的。比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就认为,“关于责任能力的意义,刑法上没有积极的规定,而仅仅是停留在分别对没有责任能力和责任能力减低所作的具体规定。”{8}德国学者也一般认为,“未成年人没有或只可能有限制责任能力,只要是清楚的,这一点基本上已没有争议”。{9}换句话说,他们认为,刑事成年人在能力程度上通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是无需规定的,立法者只需规定未成年人的限制责任能力(包括我国刑法上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可见,德、日等国刑法并无关于能力幅度的规定,只有关于能力程度的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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