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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幅与度

  

  1、“兼顾犯罪的严重性与常发性”规则。关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理由,我国传统理论一直认为是基于有关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这可从1979年旧刑法的有关规定中很轻易地得出。但问题是,实际上还有许多犯罪的危害性并不轻于上述8种犯罪,那么为什么对严重犯罪要负刑事责任,而对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就不负刑事责任呢?有的学者干脆就把这一现象归因于“立法逻辑的矛盾混乱”。可是,我们知道,轻率地批判刑法容易,而合理地解释刑法则要困难的多,只有使法律之间相互协调才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如果我们确立兼顾严重性与常发性的解释规则,认为刑法之所以列举上述几种犯罪,除了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外,还兼顾了犯罪的常发性,则许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俄罗斯学者在解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时也认为,“在自14周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清单中,只包含了在这个年龄能够理解其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这些犯罪在少年中的相对普遍性也起着重大的作用。实践表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第2款所列举的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部分。”{3}民法中也有类似的理论,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也有例外,比如在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场合,他们称之为“日常生活例外”,这就是基于这些民事行为的常发性。{4}


  

  2、“具体犯罪行为”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在《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地指出:“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确立并遵循这一解释规则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一是能保持刑法总则的相对稳定性,使得总则规定不会随分则罪名的改变而改变,比如上述规定中的“投毒”就不会随“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改变;二是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与分则的具体罪名无关。


  

  如果遵循这两个解释规则来指导我们对第17条第2款的解释,上述三个争议问题就不难解决了:(1)本款规定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与“抢劫”当然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和抢劫罪论处的情形,因为这些行为不但是严重的行为,也是常发的行为;(2)本款规定中的“抢劫”不应包括《刑法》第127条所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因为后者虽然比抢劫罪更为严重,但并不具有常发性;(3)我国《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显然是指故意杀人行为,不能因为其在立法形式上的绑架罪罪名而予以排除,故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绑架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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