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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幅与度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


  

  如上所述,立足于能力幅度的角度,刑事责任能力可分为全面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一)全面刑事责任能力


  

  全面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于所有犯罪行为都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它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常态,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指年满16周岁且无精神障碍和生理缺陷的正常自然人所应具有的犯罪能力。


  

  (二)相对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为年龄关系导致辨认控制能力限缩而只对部分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在我国就是指年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正常自然人所具有的犯罪能力,由于年龄关系使得其责任能力幅度有所限缩,故此立法者就推定其仅能对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犯罪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在德日刑法中并无此概念,是我们从前苏联刑法中继受得来的。在俄罗斯现行刑法中仍然存在着有关规定,而且范围更广。对于这一概念的称呼,有的学者称之为“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有的则称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有关司法解释则称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2]


  

  关于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学界对所列的8种犯罪如何理解几乎都有争议,其中争论尤为激烈的是以下三个问题:(1)本款规定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与“抢劫”是否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和抢劫罪论处的情形;(2)本款规定中的“抢劫”是否包括《刑法》第127条所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可见,这不但是确定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范围的关键问题,也是一个对于第17条第2款的刑法解释问题。


  

  若从立法论上来说,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这种明列8种犯罪的做法,较之于1979年旧刑法的概括规定更为进步和明晰。但与俄罗斯现行刑法明列分则条文的立法模式相比,还是存在着随意解释的可能性,也是导致上述争论的根本原因所在。但从解释论上来说,为了杜绝随意解释的出现,还是有确立一些解释规则的必要。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起码应确立如下两个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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