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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幅与度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直以来都是单角度地看待刑事责任能力的。他们认为,不管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还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都是刑事责任能力在程度上的区分,都是诸如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等相关因素影响的结果。因此,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不管是二分法、三分法,抑或是四分法,都是基于刑事责任能力在程度上的不同而单角度认识问题所作的划分。


  

  但是,根据哲学上认识事物的一般原理,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刑事责任是质和量的统一,刑事责任能力也是质和量的统一。不管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还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都是对犯罪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由于年龄或者精神障碍等因素的影响,在程度上有所减弱而已。换言之,相对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言,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只是程度上的区别,是发生了量变的结果。与此不同的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则是仅对于部分犯罪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并且对于这些犯罪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对于这些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却完全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易言之,相对于全面刑事责任能力而言,显然不是一种数量上的变化,而是发生了质变(严格地讲是一种部分质变),也显然不是一种程度上的变化,而是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在幅度上的变化和范围上的限缩。


  

  简言之,我们应该改变单角度审视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做法,要多角度地去认识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幅度上来看,刑事责任能力可分为全面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程度上来看,刑事责任能力可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1}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和程度,并不是笔者一时性起的游戏之举,而是有着一定的逻辑基础的,其理论根据如下:


  

  1、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大家知道,所谓能力,是指人的自然能力,是人认识现实世界和支配现实世界的种种可能性。从横的方面来讲,一个人可以具有这个方面的能力,比如能从事A行为的能力,也可以具有那个方面的能力,比如能从事B行为的能力,这是能力的幅度问题;从纵的方面来讲,甲在从事A行为方面可能具有较高的能力,而乙在从事A行为方面可能只具有较低的能力,这是能力的程度问题。刑事责任能力也是如此,它无非就是人的犯罪能力,{2}当然也是幅度和程度的统一。所以,完全可以说,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幅度上的概念,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则是刑事责任能力程度上的范畴。


  

  2、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也符合我国司法过程的基本思路。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的两个基本环节,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的,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则主要是个量刑问题。这也反映出两者在功能取向上的不同,前者主要具有定罪功能,而后者的功能则主要表现在量刑上。


  

  3、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也和有关刑事责任及其根据的认识相一致。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存在质与量的根据。质的根据,回答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量的根据,回答行为人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显然,后者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之上。只有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研究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也是如此,只有在确定责任能力的幅度和范围之后,才能进一步认定其责任能力的程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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