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一般而言,由于被告人要求排除证据并且希望法官接受排除证据的动议,因而其有责任证明警察实施了违法行为。政府方承担证明没有非法取证行为的责任。政府和被告人都有可能就其他问题承担证明责任。比如:被告人的自白具有任意性、被告人放弃了米兰达权利以及被告人放弃了律师帮助权这些问题必须由检察官证明。但是,被告人通常需要证明辨认程序存在不当的偏见。
警察是否是在获取了令状的前提下实施搜查与扣押直接影响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如果警察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实施搜查,那么检察官有责任使用优势证据证明警察的行为符合有证搜查的例外情形,是合法的。如果政府辩称其行为是得到被告人同意的,那么政府有责任证明该同意。持有令状进行搜查被推定为是合法的。治安法官签发令状的行为证明了警察具有搜查的合理依据。因此,当警察持有令状时,被告人就需要证明该令状是无效的或者搜查的范围超越了令状的规定,并且证明搜查行为违宪。如果被告人成功地证明了这些事项,证明听审程序又回到了警察是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实施了搜查时的情形。此时证明责任再次转移到检察官身上,他需要证明搜查是合法的。如果控方认为其通过违宪行为获取的证据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应当证明政府的行为符合上述例外。
(四)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比较复杂。总体而言,对于非法证据的指控,控方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可以反驳被告提出的排除有关证据的请求。例如在证明自白的自愿性、“米拉达警告”权利的放弃、被告自愿接受搜查、以及提出“必然发现的例外”情形时。虽然这种证明标准符合宪法的要求,但是各州仍然可以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
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中,例如对警方有搜查证的搜查行为进行质疑和提出排除存在偏见的辨认结果时,通常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被指控的情况。如果被告方认为警察在申请搜查证的过程中作出了故意虚假的陈述或者根本不顾及其陈述的真实性,也需要满足这个标准。
(五)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上诉程序
根据联邦法律和部分州法律的规定,在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排除证据动议作出决定之后,只有控方有权对此立即提出上诉,原因在于控方如果在定罪过程中败北通常就没有机会上诉,而被告即使输掉非法证据的动议,仍然可以在对定罪的上诉中继续提出对非法证据的质疑。然而,其他一些州法律允许诉讼任何一方对此提出上诉,还有一些州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得提出上诉。在审判程序结束之后,被定罪的被告人如果仍然对证据怀有质疑,可以提出上诉。
对被否决的排除证据动议进行复审总体上对政府一方有利。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这种否决是完全错误的,或者证明没有充足的有记录的证据可以支撑这种否决,否则上诉法院不会推翻原审决定。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决定包含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诉法院通常会认同一审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裁决,如果相关记录不完整,就会将案件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