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规定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主体资格及权限设置
由于侦查工作是一项独特的工作,专业性和保密性都很强。因此,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应当对介入者的主体资格条件设定严格的标准。笔者认为以主办检察官或主诉检察官介入为宜。
主办、主诉检察官,是指从检察官队伍中选拔的,具有较高的政治、道德、业务素质,能独立承担批捕、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职责的检察官。由于主办、主诉检察官对引导取证具有相应的职权,有利于保证司法效率、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而且,由主办、主诉检察官具体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有助于证据符合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庭审的要求。
笔者以为,为了充分发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效能,进而提高办案效率,应明确规定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主体的权限:一是参与侦查活动权。参加现场勘查、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二是发表意见权。可以参与侦查机关对案件的讨论,从控诉需要的角度,对侦查方向和思路,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等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宜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发表意见;三是要求提供证据权和证据取舍权。可以制作《补充侦查意见书》、《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通知书》等要求侦查机关收集、补充、固定或提供有关证据,并对上述证据有取舍权;四是调阅案卷材料权;五是纠正违法权。如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报经检察长批准,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纠正意见。
3、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工作机制
为了保障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中严格执法,必须强化制度的约束作用,建立一整套与此项工作相应的制约保障机制。笔者认为,这套制约保障机制应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是办案信息交流制度。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知情权,加强公检两家的相互沟通和信息交流,侦查机关应当将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报情况或报送备案材料,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对符合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适时介入,引导取证。
二是引导取证的反馈制度。对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必须如实填写“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情况意见表”。经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中应予以反映。同时,对于经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但公安机关最终未报捕,而作出其他处理决定的案件,也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其处理是否得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