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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的完善

  

  作为司法解释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也未作出具体而带操作性的规定。


  

  (二)工作机制不规范,影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效果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司法活动,与检察机关的其他活动一样,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或实施细则,然后在法律及有关制度的框架下实施,避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活动的随意性及盲目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的不规范不完善,以及考核监督机制的缺失,影响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对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目的设定不明确,把引导侦查取证扩大理解为领导侦查、参与侦查,因而在介入过程中对案件能否报捕、能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问题随意发表意见,参与侦查并在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名,损害了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的主导权,影响了检警关系的法律定位。


  

  二是人员选派的随意性,没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需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时,临时指定人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缺乏系统管理,形成随意性。因无人专管,易造成工作中缺乏责任心和系统性。又因个别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人员的素质不高,看不出问题,提不出好的取证建议,起不到引导取证的应有作用。


  

  三是操作过程的不规范。具体表现为:1、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有的检察人员未经部门同意,直接同侦查机关承办人联系,使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变成了个人行为。有的检察人员没有正确理解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工作定位,以指导者自居,把个人建议变成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正式表态,越权操作,一旦建议被否决,容易引起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误解。2、介入侦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不规范。对于所参加的案件讨论、现场勘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往往没有书面记录,工作方式过于简单草率。所提出的介入意见没有统一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情况意见表》的格式,并经科室领导签字认可,然后再书面反馈给公安机关,而是以口头沟通的方式取代。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介入的承办人怕走程序嫌麻烦,不愿意提交集体讨论研究,而是仅仅将个人意见作为部门意见告知公安机关。有的应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因介入者个人意见而未按法定程序不适当地“消化”了。事后,虽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介入人员的结论性意见有不同的看法,但没有正式法律文书为依据,也就无法提请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复议。显然,这种未经诉讼程序对案件处理随意表态的做法,损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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