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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

  

  对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


  

  1.权力机关对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是指权力机关依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法律补救制度。权力机关在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撤销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


  

  2.行政机关对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根据主体的不同,分为上级行政机关的救济、复议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本身的救济。


  

  3.最为引起学术界争议的,是司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问题,即司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行政复议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 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第43条规定:“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向上级行政机关报告……”,这里的命令、决定,即本文所说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复议机关有权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权撤销或改变,有权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复议决定。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无论在有关“依据”,还是“参照”的规定中,均未涉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样便出现一个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适用确定性规则,即依现有的具备实体内容的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审查,还是适用准用性规则,援用《行政复议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内容,将“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依据”或“参照”?具体地说,人民法院审理某一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如何处置复议机关所依据的“决定、命令”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是依据还是参照?是不予理睬,还是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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