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控制与救济途径
对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控制,主要通过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法制化与规范化活动得以实现。
1.权力机关的法律控制。权力机关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使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型式化,从而达到对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的控制。国外对政府文件有效成立要件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美国的《情报自由法》中规定,公开或公布是规范性文件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布的文件,而且当事人实际上不知道文件的内容时,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强制适用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不因为未遵守文件的规定而丧失任何权利,或受到任何制裁。”(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63页—965页。)法律督促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型式化,否则由政府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借鉴《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行政程序法同样可规定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使行政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从其效力所及对象、范围以及持续时间上看,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力均强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这一角度讲,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实施更应经历严密的程序。以法律的形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予以明确,是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前控制。通过赋予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形成外部约束力,以抗衡行政权力的恣意使用,保证以抽象行政行为为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2.行政机关的法律控制。行政机关对未型式化抽象行政行为的控制方式有两种:(1)通过制定行政法规、 规章等行政立法活动直接实现,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指令、决定、决议、指示、布告、公告、通告、通知、通报”等公文名称的用法作了统一规定。该办法第24条还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由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依据授权签发。”(2 )通过有权机关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以系统化的工作来完成。系统化的形式有三种,即汇编、编纂和清理。汇编是一项单纯的技术意义上的工作,如国务院法制局定期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编纂则是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的全部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以整理、补充、修改,甚至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一新的系统化的法律,因而编纂工作对实施主体有严格限制。由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灵活性、实用性的特点,随时势变迁,及时立、改、废等清理工作也是相当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