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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

  

  从上述定义中可见,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有如下特征:


  

  1.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具有自由裁量性。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出现,源于行政主体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是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产生的内在因素。台湾有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无法规依据所为行政权之行使”。(注:管欧:《中国行政法学总论》,台湾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04页。)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具有一定幅度的行政事项,以自己的意志主动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的权能。据此将自由裁量权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法定性,范围明确但内容笼统,具有一定幅度和伸缩性;另一部分为法律尚未涉及到的空白地带或模糊地带。由于行政管理客体千差万别,行政事务千变万化,常常出现行政权行使中的某种非常状态,此时行政机关就有一定的临时处置权,可以选择一定方式、运用一定手段,采取一定措施,灵活处理行政事务。(注:参见关保英:《再议行政自由裁量权》,载《市场经济与行政法学新视野论丛》,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3-77页。)后一部分中许多行为属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可见,某种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出现也许是偶然的、个别的,但其随着行政权、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而产生和发展却是历史的必然。


  

  2.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具有未经法定性。这是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型式化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型式化的行政行为,其行为内容、形式、程序、救济途径等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则是指无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其中既有尚无固定模式的行政行为,也有实际生活中已形成一定模式,但尚未被法制化的行政行为。其中,包括行为无法定表现方式,如未型式化行政事实行为;行为无固定程序,如行政指导;行为无明确内容,如行政计划、行政调查;行为无法定救济途径,如行政不作为等等。


  

  3.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具有向型式化行政行为的过渡性。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经过实践中的反复运用,逐渐定型化,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型式化的行政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由未型式化走向型式化的过程。严格地讲,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型式化行政行为是无法截然分开的,有些行政行为可能在行为形式上首先得以制度化、法律化,而程序、救济途径等尚处于未型式化状态,如行政奖励;有些行政行为可能在行为权限上得以制度化、法律化,而在具体行为方式或内容救济途径上尚无法律明确规定。


  

  4.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具有现实适应性。适应现代社会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是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产生的外在原因。随着行政权的扩大,行政任务越来越艰巨、复杂,仅仅依靠原有的型式化行政行为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目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以其极强的现实适应性、方式上的创造性、种类上的多变性以及行为的温和性而很快受到行政管理双方的认同。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现实适应性,使其在现代社会行政管理活动中极具使用价值与现实意义。正因如此,对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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