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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

  

  3.手段定型说。此说从概念法学的角度,根据行政行为的法律形式(手段),依其是否已被类型化、定型化为标准,将广受实务、观点所讨论而已固定化之行政行为称为型式化行政行为,将概念体系及其体系与其他体系间相互关系尚未提出或完备的行政行为,称为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注:参见林明锵:《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省月旦出版社公司1993年版,第340页。)此说较之前面两种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它肯定了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发展演变过程,这是一个逐渐固定化的过程。(2)它明确了型式化所经历的环节和步骤,即实务上的广为运用与理论上的体系探讨。不足之处在于:(1)这种观点未能明确未型式化与型式化的本质界线,使得未型式化与型式化行政行为区别标准模糊。实践上是否广为运用,理论上是否经过抽象,归纳、总结,从而使行政行为类型化、定型化,以上述两点作为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已型式化的标准,很难区分清楚。实务上适用到什么程度为“广为运用”,理论上讨论到什么程序为“类型化、定型化”?难以把握。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型式化行政行为之区分标准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2)无法达到研究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真正目的。由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已产生了重大影响,“基于法治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与人民权利的保障,为避免行政机关使用这类行为而进入不受拘束的行为领域”,(注: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台湾省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出版,1997年版,第330页。)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予以研究, 使其走向型式化。在其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受到法律的控制,这才是研究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真正目的。该学说只是为上述目的作准备,无法直接达到法律控制的目的。


  

  4.行为法定说。此说以行政行为是否被制度化或法制化为标准,(注:参见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台湾省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出版,1997年版,第330页。)认为行政行为在实际中反复适用逐渐固定化,理论上归纳、总结得以定型化,最终法律明确规定下来予以制度化的行政行为,为型式化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已产生,但尚未被法制化,为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法制化,是区分型式化与未型式化的唯一标准。


  

  前面三种学说,分别从行政行为的某一侧面,说明行政行为的型式化问题。实质上,行政行为的型式化是多方面的。它不仅包括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手段,还包括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救济途径等等。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型式化的标准,不能是片面的、含糊的。因此,本文赞同行为法定说。因其弥补了其他学说之不足,充分体现了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区别与联系,反映了行政行为的发展方向与动态发展过程,揭示了对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研究任务与目的,符合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要求。由此,本人认为,型式化,是指行政行为产生、发展,逐渐固定化、类型化,并经法律规定得以制度化的过程。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为适应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实施的未经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行政行为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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