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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地位的再思考

  

  广播节目网站上获取其他信息。


  

  4.同一个网络广播组织同时使用多种网络传播方式


  

  第一,网络直播。像传统广播一样,用户在登录后只能在线收听或收看到网播组织在这一时刻正在播出的节目,而无法自行选择节目。第二,如PPlive等网络电视平台中,许多网播组织自己编排节目,然后按照节目时间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播送视听节目。第三,网络点播。即,互联网站将录制好的视听节目置于网站中供用户“点播”,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收看或收听到该节目,不受该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很显然,这些特征不是转播权所能涵盖的,这些利用方式更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特征即交互性与更广泛的影响。


  

  (三)新媒体发展背景下应尊重传统广播组织的劳动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与广播电视、电信网络进一步融合,网络电视、手机电视等融合产物不断出现。这些新技术的应用,使得人们直接上网就可以欣赏到免费节目,这样电视台的巨额投资将不能得到相应保护。实践中,基于互联网侵犯其他广播组织专有权方面已有相关司法案例,[5]进一步验证了新媒体时代确立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必要性。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互联网运营商、广播组织、电信公司各自应该扮演何种角色?他们分别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如何平衡他们与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6]很明显,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范围的规定显得


  

  过于狭窄,有必要扩大其范围将广播组织纳入其中。


  

  1.“不播种而收获”是不公平竞争


  

  从竞争法视角度来看待新媒体与传统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思考此问题。英美法系国家有一项特有原则被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如美国竞争法判例中的“不正当得利”原则,或者更形象地称为“不播种而收获”(reaping without sowing)。不正当竞争归根结底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我国正在推进“三网融合”,实现广播电视和电信的双向进入,新媒体与广播组织之间存在竞争与合作的关系,但合作应当以利益的公平分配为基础,在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合作。


  

  2.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保护及限制需要法律界定


  

  实践中,广播组织已经开发了保障自身权利的技术性手段。例如在信息网络宽带化方面居世界领先地位的日本,政府出资设立的NHK电视台(简称)对所有节目的数码化以及在电信领域的传播(包括手机收看新闻节目)事业进行了统一的筹划和实施,并针对数码电视节目设计了专用卡(B-CAS Card),观众只能凭卡收视和进行一次性录像,但无法利用数码机器对录像进行复制。我国的广播组织也采取和开发新的技术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但是这些技术措施是否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的标准是什么,对这种技术措施的保护是否要受到限制以及该受到何种程度的限制,才能有效地协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促进信息交流、文化进步。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法律对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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