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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地位的再思考

  

  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保护方法针对的技术背景是作品已事先创作或制作完成,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单独协商,即著作权法上所说的征求许可及支付报酬。但广播节目的时效性要求非常高,广播节目所编辑及播放的对象往往是正在发生或新近发生的社会、经济、文化、娱乐现象及评论等;对广播节目的网络传播基于流媒体技术也几乎是同时进行的,传统的基于“先制作后许可”的权利救济模式显然是没有实际效用的。因而,笔者认为,忽视现实,单纯从理论上机械地区分广播组织的身份没有实际意义。


  

  (二)仅靠扩大转播权的含义并不能涵盖网络广播的所有情形


  

  《罗马公约》第三条里规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强调的是两个广播组织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同时传播,而不包括录制后播放、对播出节目在互联网上进行再利用等方式。显然,这个概念不能反映信息网络传播的新型特征。


  

  1.网络广播不受地域限制


  

  网络直播与网络同步广播的共同点在于传播符合“点对多”的方式,保持了传统广播的特,即受众不能按照“个人选定的时间”选择节目,而只能按广播组织事先的节目安排表被动接受。但是网络广播相对传统广播,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后者的信号只能覆盖于一定地域范围,而网络广播的地域范围加大,在中国境内上网可以接收到国外的广播。


  

  2.网络广播既有“大众型”广播,也有可以满足“小众人群”的广播方式


  

  网络的技术优势使得网络广播能更大范围地体现“大众性”,但另一方面,网络的交互功能以及在“点对多”传播时,“点”的这一级能在网络广播组织的网站上开辟多个不同板块,或者不同的网络广播组织负责不同的项目领域,比如体育、相声、舞蹈等专门化、类型化网络广播使得网络广播具有传统广播所不具有的满足个性化需求以及满足“小众人群”的功能。相比“点对多”的传统广播,网络广播实际上是“多对多”方式。


  

  3.网络广播具有极强的交互性


  

  网络广播的节目可伴随照片或图片、文本和链接,甚至可以提供类似消息公告板和聊天室的交互功能。一位听众在收听到一则计算机打印机广告后,通过网络广播节目网站的相关链接就可以订购打印机。网络广播节目能使广告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并且更具互动性。另外,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广播进行培训或教育,并能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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