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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地位的再思考

  

  第二,当广播组织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时,享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电视台记者采访他人而形成的录音或录像是录音、录像制品,电视台可以以录制者的身份享有录制者权。如果某网站未经许可传播节目的视频,广播组织可以直接以录像制作者的身份维权。


  

  第三,对于其他类型的节目,广播组织既不是著作权人,也不是录制人,可能提供的是独创性不高的汇编、整理、加工、收集等,但只要是付出了“播放”这种传播劳动,就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享有禁止他人转播权,包括在网络上转播的方式。因而,根据“以受控行为定义专有权利”这一原理,《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就应修正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有线、无线或者网络等形式进行转播。


  

  这种不需要在广播组织权中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思路在维持现有法律规定的稳定基础上肯定了广播组织对其传播劳动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反垄断的角度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思路不关乎价值取向和该不该将保护扩展至网络领域的争论,仅仅是一种“立法技术”问题,其有两个特点:一是依据广播组织提供的不同劳动区分了其著作权法上的主体身份,二是将对广播节目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视作“转播”,对转播权作了扩大解释。其核心是在维持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肯定广播组织对其传播劳动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三、建议:增加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基于进一步思考,笔者认为,应当明文规定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


  

  (一)尊重广播组织工作模式的特殊性及时效性特点


  

  虽然理论上广播组织可以以著作权人身份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身份对网络盗播提起侵权之诉,实践中也有以此进行版权登记的,如江西电视台对《传奇故事》进行了版权登记,但是盗播的“技术基础”是截获广播组织的播出信号来进行的,而且广播的特点是线性传播,具有连续性,不能从物理上人为分割,何时何段是录像制品、何时何段是非制作节目,广播节目事实上不便从物理上精致分割,广播节目往往是作品、制品、信息、采编、制作、后期加工的综合产物,对这种“综合产物”的播出并不能做到精细的“独立包装”,不能完全适用传统的作品、制品的保护模式。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虽然是广播信号,但广播信号的载体是连续播出的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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