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通说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不能等同于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2]笔者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以传播人的身份对传播的对象享有权利。那么,如果按照节目信号客体说,或称“播放的节目”,前述三种类型的节目都能成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吗?笔者认为,当然可以,只要广播组织加入了“播放”的劳动,比如架设无线、有线接收发射装置,以无线、有线、卫星等某种能为公众接收到符号、文字、声音、图像的方式传播即可。即三种类型的节目中都有广播组织基于传播而付出的劳动和创造。
(三)流媒体技术与问题的提出
随着流媒体技术的出现,网络传输就可实现流式传输:将声音、图像由服务器向用户计算机进行连续、不间断地传送,用户不必等到整个文件全部下载完毕,而只需经过几秒或十几秒的启动延时即可进行观看。[3]于是,一种新的网络传播方式——网播(webcast)就出现了,通过计算机网络,使公众能基本同时得到所播送的声音,或图像等。此种广播如果加密,只要网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密的手段,即应被视为“网播”。[4]
流媒体技术及网播的出现,对著作权法提出一个问题,传统的广播组织在互联网领域有没有专有权,对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需要延伸至互联网吗?
二、评价:不需要为广播组织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
有人认为,不需要为广播组织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过去也曾持这种观点,当然这也是受到某些观点的影响。比如有人认为,法律无需通过广播组织权对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进行保护。[2]在这种思路影响下,笔者曾于此前的相关论文中据此对广播组织的身份进行过区分。
第一,当广播组织作为创作者时,享有著作权,进而就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中央电视台拍摄的《红楼梦》、《三国演义》等电视连续剧就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此时中央电视台是以制片人身份享有著作权。如果某网站未经许可播出该电视剧,广播组织可以直接以著作权人身份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