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

  

  二、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及其后果


  

  概括起来,我国环境立法中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重政府经济责任,轻政府环境责任


  

  这是“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视经济增长指标特别是GDP指标为硬指标,视环保指标特别是节能减排指标是软指标”的不可持续发展观在环境法治领域的反映。其主要表现是:重政府经济责任的法律制度和问责制度,轻政府环境责任的法律制度和问责制度,将政府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和完成GDP增长的情况作为其政绩考核、官职升迁的主要甚至唯一标准,在政府经济责任与政府环境责任发生冲突或矛盾时,不惜淡化甚至牺牲政府环境责任以保障和落实政府经济责任;在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中,机械、片面地理解和遵循“以经济发展为中心”、“发展中国家首先是发展”的指导思想或理念,以是否促进经济发展特别是GDP增长作为规定、评价、追究政府环境责任的基本标准甚至唯一标准;对环境管理对象、审批对象、违法对象、处罚对象按照税收多少、GDP贡献大小实行差别待遇、级别管辖;对涉及经济发展的违法企业和违法责任人,特别是对那些污染破坏环境的经济实体(或经济大户、财税大户、GDP贡献大户),缺乏强制性的、有力有效的制裁手段,法律没有或很少赋予甚至严格限制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济实体的停产、关闭的权力以及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法律对违反环境法的经济实体规定的制裁方式单一、处罚威胁力弱、罚款数量少。上述做法的直接后果是:进一步助长和维持“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重经济发展目标、任务,轻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以及“环境保护法是软法”、“环保执法莫与违法经济大户、财税大户、GDP贡献大户较劲”等错误观念,降低和有损政府环境管制和环境执法的权威和效力;由于法律没有赋予环保部门足够制约违法“经济人”的职权和处罚制裁手段,导致执法效力低、“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越守法越不利”等怪现象,严重影响环境法的有效性,加剧环境法领域的政府失灵。例如,我国环境法律明确规定“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已经有二十多年,由于执法效力低、守法成本高,有些地方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企业特别是经济大户往往无能为力,而那些自觉遵守该制度的守法企业在与以污染环境为代价的违法企业的竞争中则处于不利地位,有些财税大户、GDP贡献大户和某些与地方政府官员有利益关系的企业主甚至“逆法而上”、“顶着风头污染环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面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和违法企业,之所以发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无权、环境执法不力”的感叹,反映的深层次问题是“重政府经济责任,轻政府环境责任”,即担心、害怕因环境保护执法而触犯了地方政府和企业的经济利益并进而引起政府负责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2.重企业环境义务和追究企业环境责任,轻政府环境义务和追究政府环境责任


  

  从法律上讲就是重行政相对人的环境义务和企业环境责任追究制,轻行政主体的环境义务和政府环境责任追究制。其主要表现是:在环境立法中,“治民”条款多,“治官”条款少,对政府(包括政府及其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淡化其环境法律义务,对企业等行政相对人则是加重其环境法律义务,规定政府的义务比较原则,规定企业等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详细而具体;“重追究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轻追究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重视追究企业等行政相对人的环境问责制,轻视追究行政主体(特别是政府负责人)的环境问责制度。例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第四章共有11项条款,除了个别条款(第29条和第32条外),其他条款都是有关企业环境义务的规定。法律对政府和对行政相对人的两种不同态度和双重标准,不仅使企业等行政相对人对环境法律的公平、正义性产生怀疑,也使政府官员滋长了不受环境法律约束的官本位思想,从而使现行环境法律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大打折扣。从现实性、针对性看,政府行为是造成和解决我国环境问题的关键因素,我国环境立法中的“重企业环境义务,轻政府环境义务;重追究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轻追究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倾向,是环境立法在法律控制重点方面的失误。


  

  3.重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轻政府第二性环境责任


  

  应该看到,我国环境立法一直重视强化政府的环境责任,有人甚至认为我国的环境法律主要是行政性法律、环境资源政府部门性法律;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起制定或修改环境法案的初衷或重点大都是为了强化政府环境责任。但是,他们强调或重视的政府环境责任主要是第一性的政府环境责任,特别是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权力配置和利益分配即政府权力,而不是第二性政府环境责任,特别是轻视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追究,即重政府权力制度、轻政府问责制度。其主要表现是:大多数环境法律没有对照有关政府环境职权和职责的法律条款,明确规定追究政府及政府官员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措施、程序和制度。根据当代法治理论、行政法学和环境法学理论,法治主要是依法治官,环境法治主要是依法治承担环境责任的政府和政府官员,依法治官的一个基本途径和保障措施是依法追究政府官员的环境法律责任。但是,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主要强调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特别是政府环境职权),而对政府因违反其第一性政府环境责任(包括不履行政府环境职责和义务、不行使政府环境职权和权力、违法行使政府环境职权等)而依法承担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上述做法的直接后果,是造成规定政府职权职责的法律条款与规定追究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条款失调、政府权力制度与政府问责制度失调,由于缺乏追究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致使无法追究大量发生的政府官员违法事件,也使许多政府环境失灵现象难以及时纠正和克服。法律的重要特点和作用是其强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具有强制行为人履行其义务的功能以及当权利遭到侵犯时给予救济的功能,轻视政府的第二性环境责任和政府环境问责制实质上是轻视环境法律的强制性和救济性。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看,不受法律控制和追究责任的政府责任很容易走向不负责任或滥用权力,没有政府问责制作后盾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很可能成为沙滩上的大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