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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一)明确个人信息收集告知原则


  

  在我国将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应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收集的告知原则,即网络服务商在收集有关用户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时候,应当充分告知信息主体有关信息收集的情况。没有充分的告知,信息主体将无法了解其个人信息是否披露以及披露到何种程度。这种信息收集情况,在网络上表现为各个网站或网页上的隐私条款或网站隐私政策通告。[6]比如网络公司应在网页上明确向消费者提示关于消费者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以及收集个人资料的使用目的,承诺只在所提示的使用目的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并在未经消费者授权的情况下,不提供给第三人。网页操作员在收集个人身份信息之前,必须获得客户的明确同意。在没有通知和退出机会的情况下收集客户数据是违法的。相应地,法律要规定消费者享有网上通信的保密权。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技术便利条件,擅自拆封、泄露和纂改他人的电子邮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失的,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二)赋予客户个人信息决定权


  

  隐私权的实质在于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就此而言,隐私权表现为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支配权。[7]因此,客户享有自行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料交付和供他人利用的权利。具言之,即是个人资料,收集之限制、资料之精确、查询及更正之权利、接受资料收集通知之权利及确知资料存在之权利,不仅应使其不受他人干扰,更在于对其所有之资料能加以控制与支配。当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与个人信息隐私权存在冲突的时候,应奉行“人身权益优先保护”的原则。隐私权是民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是人作为主体存在所不可欠缺的自由,或是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必需条件。相对于商业秘密这一财产利益而言,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具体来说,当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在实现其财产价值时,应当优先考虑网络消费者的利益,赋予其个人信息决定权:


  

  1.选择退出权。在网络公司决定销售客户名单时,客户有权请求网络公司删除自己的姓名,以排除在拟出售的客户名单之外。例如,当Living.com公司宣布破产时,德克萨斯州检察长和Living.com就客户名单的出售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法院指定的破产托管人将监视销毁客户个人的金融数据,例如信用卡、银行帐户和社会保险号码。虽然破产受托人可能销售或转让客户名单(不包括信用卡、银行账号和社会保险号码),但他只有在对living.com的所有客户作出通知和赋予客户有权选择退出销售名单的机会之后,才能这样做。破产法院批准了该和解方案,该名单最终以每1000个名字1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M arthaStew artLivingOmnim edia公司和M axw ell S roge公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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