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对抗个人信息隐私权。网络公司将网站访问者自愿提交的的客户姓名、地址、账号信息和购物嗜好等个人隐私信息编辑成客户名单,然后网络公司公开出售牟利,或者在网络公司不景气或破产时,当作公司财产予以出售,就有可能侵犯个人的隐私权。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很难得到保障。个人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本来并没有太多的人知道,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庭辩论中,所有的资料都难以保密。此外,要计算个人因此而受的损失很难。不同的信息隐私权人因此所受的损失会很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客户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限制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的实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的规定,!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秘密。很明显,网络公司将合法收集到的客户个人信息编辑整理成客户名单,只要该名单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就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网络公司无疑拥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然而,当网络公司在遭遇经济困难或者破产危机,准备将客户名单作为财产出售时,客户却以自己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受侵害为由,阻止客户名单的销售,尽管这种客户名单的公开或销售对客户本人并没有任何不利影响,甚至任何一个客户都能以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为由,阻止整个客户名单的销售,将使得网络公司无法将自己的客户名单财产权变现或转让,从而导致财产利益落空。个人信息隐私权是否具有限制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权行使的优先性和绝对性?或者说,当它们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二者权利的边界,这的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四、网络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隐私权之间的协调
制度的设计往往是在一些相互有所冲突的利益之间保持一种谨慎的张力。在协调网络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财产利益与个人信息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时,要注意保持二者之间的平衡。“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它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对于网络公司而言,客户名单是一种经营信息,客户名单或客户资料上的顾客信息作为一种商业秘密,不管是自己使用还是合法转让给他人都可以保持或形成稳定的客户群,获得商业利益。对于网络消费者而言,客户名单又是一种重要的隐私信息。例如,在网上申请电子邮箱或购买某种特定商品而留下的个人信息,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隐私。这种信息如果未经顾客本人同意而披露,不仅表现出对顾客本人的不尊重,甚至还会构成对顾客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我们既要使网络公司的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使消费者对网络商务充满安全感。笔者认为,为了解决网络公司客户名单财产利益和个人信息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应当采取以下可行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