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亲属法漏洞,再如,本案中若赠与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却交付了物权凭证,受赠人已经居住在房屋之内,赠与人能否要求撤销赠与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亦乏明文规定,而《民法通则意见》则有相应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原理,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性法律,固可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之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因此,若已经交付物权凭证并居住使用的,赠与人丧失撤销权,此时不得再请求撤销赠与,而应不办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在处理本文开篇所引案件时不得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之规定,由于本案中并不具备《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要件事实,亦无本条适用之余地,而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此房屋赠与协议不可撤销,应判决驳回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夏从杰,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在《家事法研究》、《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政法研究》、《审判研究》、《扬州审判》、《广西律师》等法律期刊以及中国民商法律网、中国私法网、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法律专业网站发表学术论文十数篇,就职于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9号。
参见《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及《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
参见 《合同法》186条第2款、第188条。
关于违约责任之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请参见《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若赠与合同为合法行为,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则合法的赠与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生效便会当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只是其约束力较为微弱而已,赠与人可以在物权变动前任意撤销赠与。
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自然可以适用《合同法》之一般规定,因为《合同法》是关于契约纠纷的普通法,具有普遍适用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仅仅规范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分割协议,无关身份关系的赠与不能适用本条。
法律漏洞分为有意漏洞和无意漏洞,前者又称为不真正漏洞,它是基于法律体系的逻辑性故意不规定之,以免规范重复,此种漏洞通过援引其他法律(普通法、上位法)的规定,可以弥补,无意漏洞乃是真正的法律漏洞,仅能通过类推解释来弥补。下文讨论的法律漏洞为不真正漏斗,而是不同法律的适用选择问题。
如果认为《合同法》与《婚姻法》为并列的关系,则为“类推适用”,如果认为在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处分协议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对财产协议的规定来说是特别规定,则为“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