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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处分协议若干问题探析

  

  其次,若立法意旨是为了强调本条之“法律约束力”是指可以随时撤销的较为微弱的约束力,则应该仿照《合同法》中赠与合同可以撤销之规定,在条文中规定“可以撤销赠与”,没有必要专门强调“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专门强调性规定“具有约束力”的立法意旨乃是赋予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之较强法律约束力。


  

  最后,司法解释中对此之“具有法律约束力”做出了明确的指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条明确规定若财产处理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法院会判决反悔者败诉,这也证明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不得反悔的较强法律约束力。


  

  四、“财产分割协议”涉及的主体范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之“财产分割协议”的主体范围如何确定?可有两种解释,其一为“财产分割协议”涉及的主体仅限于夫和妻,其二为“财产分割协议”涉及的主体既包括夫和妻,又包括获得财产的第三人?如将财产分割给子女一部分或分割给无任何身份关系的第三人。那么,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的主体范围究竟仅指夫和妻,还是尚包括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笔者以为,应采后者之较为宽泛的解释,理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既包括在夫妻之间分割,还包括将财产分割其他人(如子女、父母)。基于文意解释和合目的性解释来看,第二种解释较为符合现实生活之实际,也较为符合生活中纠纷解决之现实需要。


  

  具体到本案案情,夫妻将财产协议赠与子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赠与协议对夫妻双方及其子女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皆不可反悔,因此,夫妻之间达成的赠与子女财产的协议,夫和妻皆不可任意撤销之。


  

  但需注意的是,将家庭财产赠与子女和赠与无关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在法律适用上,严格言之是不同的。即若将家庭财产分割给子女,由于这种财产处理协议仍然是“与身份关系有关”,即仍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自然不能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据此条,父母不可撤销对子女财产的赠与。若是赠与无关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因这种赠与行为“与身份关系无关”,因此,只能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在赠与物之物权转移之前,夫或妻可撤销对于第三人的赠与。其理由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的财产处分协议,严格言之,应限于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因本解释是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专门性解释,无关身份关系的纠纷不应归此调整,而赠与无关身份的第三人显然并非基于身份关系,此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赠与相同,因此,应适应《合同法》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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