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包括纯粹身份协议和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财产处理协议,均排除适用《合同法》。
三、如何理解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本条之“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可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此之“具有法律约束力”乃如同买卖合同一样所产生的较强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之意,若反悔必然要承担违约责任。[4]另一种解释为,此之“具有法律约束力”乃系指契约生效所产生的较为微弱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可以反悔而撤销之,如同《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5]那么本条之“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指究竟为何呢?笔者以为,第一种解释较为合理,这是从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此条的立法目的出发得到的当然结论。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是针对《婚姻法》的规定而做出的更为细致、更为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那么为何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用一个专门条文来特别强调“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呢?若“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特别规定仅仅是为了强调此之约束力是可以随时反悔的较为微弱的约束力,则似乎没有专门做出规定的必要,因即使《婚姻法司法解释》不作出这样的规定,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之规定仍然可达到此种立法目的,[6]《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再作出这样的规定,岂不是条文重复?因此,此之“法律约束力”显然不是可以撤销的较为微弱的法律约束力,之所以专门用一条文强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正是为了否定《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可撤销之较为微弱的约束力,强调此之法律约束力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此是不可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