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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处分协议若干问题探析

  

  当然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协议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赠与人不可擅自撤销赠与[3],此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或公证之公信力问题,此为撤销之例外,乃属合理之规定,但《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此乃例外之例外,乃基于实际履行能力之人道主义考量,亦是基于人性的现实考量,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由于本案中并不涉及这一问题,固本文对此不予详细探讨。


  

  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可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为对关于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排除性或者指示性规定,依据本条,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而应适用其他专门法律的规定。


  

  那么本条排除适用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何理解呢?对此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仅仅是指纯粹身份关系协议,至于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并不包括在内,不排除后者适用《合同法》,另一种看法认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指,只要是基于身份关系达成的协议均应包括在内,无论是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如仅仅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还是基于身份关系达成的有关财产处理的协议均包括在内,即无论是纯粹身份协议,还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处理协议均排除适用《合同法》。


  

  以上两种解释均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条文可能文意范围之内,但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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