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处分协议若干问题探析
——以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为视角
夏从杰
【关键词】离婚;财产处分
【全文】
2010年,张某(男)与赵某(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归女儿张某某所有,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一直归张某居住,房屋产权证亦仍归张某保管。2011年,张某某要求父亲将房屋过户给自己,但张某不愿意将房屋过户,并因此向法院起诉女儿,要求撤销协议离婚时对女儿的房屋赠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赠与能否撤销?对此,有两种意处理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因此,张某可以撤销房屋赠与。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1]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因此,张某不能撤销房屋赠与。
由于本案涉及《合同法》之适用及赠与协议之撤销权问题,并涉及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理解与适用,本文一并予以探讨。
一、《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之赠与人的撤销权
依照《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物之物权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此处需探讨的问题为,赋予赠与人对赠与的撤销权之理由何在?盖在于赠与系无偿之民事法律行为,赋予赠与人撤销权乃为防止赠与人考虑欠妥、决策轻率而为的立法政策衡量,赋予赠与人在办理物权变动手续时以重新考虑的机会,如对赠与行为反悔,此时可主张撤销赠与行为,此可保障赠与人不会因一时考虑不周或思虑欠妥而至权益受损。从此点来看,此与买卖合同为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大为不同的,因买卖合同为买卖双方互为给付的对价行为,买方支付价金,卖方给付商品,且在买卖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时有撤销权行使之救济[2],这样买卖双方的利益交换基本上是均衡的,不致使一方利益受损过大而致利益失衡。为稳定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法律赋予买卖合同以较强的法律约束力,双方皆不得对买卖合同任意反悔。但赠与行为与买卖合同明显不同,因赠与协议对赠与人而言乃是纯不利益之民事法律行为,赠与人负担移转赠与物物权之义务,受赠方纯获利益而不负担任何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不对等的,正是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法律上才赋予赠与人重新考虑的机会,让其在赠与物之物权变动之前再次慎重考虑以决定是继续履行赠与协议还是撤销赠与协议,因此,赠与协议撤销权之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防止赠与人因一时的冲动做出轻率的赠与决定而致自身遭受重大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