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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是创造者获取经济独立的权利宪章

  

  二、恰当处理意识形态与发展文化产业的关系


  

  恰当处理二者的关系,为知识产权制度开辟合理的发挥空间,才能促进社会物质生产与文化生产的平衡发展。改革开放的核心任务是解放生产力。未来的竞争是技术、文化创新能力的竞争,为此,必须调整与生产力发展不相适应的制度与观念。早些年,笔者曾到好莱坞考察美国的电影产业,哥伦比亚电影公司首席律师的几句话,令人印象深刻。他说:“好莱坞是个生产快乐的大工厂。我们花钱请人写剧本,定导演,选演员,制作场景,组织表演,并用摄影机将表演记录下来,压缩成胶片,再把经过取舍、剪辑、合成的影片放给观众看,观众一高兴,就把原本他们口袋的钱放进我们的口袋。事情到此,已经全部结束。至于其中是否有艺术存在,对我们来说,纯属意外。我们关心的是市场,这就是娱乐产业”。正如马克思所言:“贩卖矿物的商人只看到矿物的商业价值,而看不到矿物的美和特性;他没有矿物学的感觉。”[2]在发达国家,文化产业是重要的国民经济部门。在我国,按照传统的思维模式,更注意强调文化的意识形态属性,长期不接受“文化产业”的概念。习惯于把意识形态抬高到政治的高度。文化政治不分,突出政治。把文化与经济对立起来,喜欢“算政治账,不算经济账”,限制了文化产业的发展。在立法上,有私法公法化的倾向。2001年11月27日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的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作法,是这一倾向的突出表现。所幸,这一不当已经纠正。此外,立法技术的瑕疵也会破坏法律的系统性,成为影响文化产业发展的原因。最近,为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2010年2月26日对《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这本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规定做了修改。原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有意见认为,1989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原本没有第四条第一款,是在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被提出,并经反复讨论,修改以后被加上的,国内外各界对该条款一向争议不断,也给立法、行政、司法界乃至法律教育界带来各种困扰。鉴于2001年2月已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国家已经有了系统规范作品出版、发行的法规,为免争议,妥善的办法就是索性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但2010年2月26日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放弃容易令人产生歧义的规定,无疑是一种文明,是法律的进步,对国内国际社会释放了善意。但是新的表述则不免令人困惑,就规定的内容而言,天经地义、无可厚非。但是依然把有关行政管理的条款放在民事权利法中,是否妥当,令人质疑。这一倾向被曲解的后果之一,是理论上出现了迎合上述诉求的“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趋势”的观点。这些情况如不能妥善解决,会阻碍文化产业的发展,进而必然制约科技创新产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三十年,成果巨大。今后发展的唯一出路是创新,尤其须加强文化创新。国家应当改变以往重科技轻文化的产业政策;调整重理轻文的教育结构;放弃重物质财富轻知识产权的传统观念。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科技和文化是推动社会进步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文化产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甚至出现了超过传统制造业的趋势。我国虽然2000年才在政府文件中出现了“文化产业”这一概念,但是发展潜力巨大。可以预见,注重科学发展,平衡科技创新与文化创新的关系,发掘文化产业的潜能,有条件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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