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日本宪法诉讼的理论、技术及其问题

  

  当事者资格是考虑司法判断适合性的首要因素。历史上明确论及“当事者资格”问题的文字通常认为始于1924年Frankfurter的《有关劝告意见的备忘录》(“A Note on Advisory Opinions”, 37 Harvard Law Review 1002, 1924)。此文立足于消极国家观而强调司法权界限的论点颇具影响力,其后在美国判例上确立了作为判定当事者资格标准的所谓“法的权利”和“法的利益”说。虽然此后在判定当事者资格的标准上强调实质的法的利益、直接性、确定性等“事实上的损害”,但也有突破惯例的判决。20世纪70年代以后,要求宽松对待当事者资格的趋向更加彻底,随着公益诉讼、市民诉讼、纳税者诉讼的出现和发展,虽说不免有矫枉过正的现象发生,但所谓“事实上的损害”所涵盖的范围变得更加广泛。[10]在日本,对于相同的倾向虽然存在批判意见,但正如佐藤幸治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既然存在“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区别,谋求“客观诉讼”的立法扩充或许是适应现代政治社会状况,改善行政救济法制的一条途径。在“客观诉讼”的场合,宪法上的“当事者资格”问题基本上已不再适用,而归属于立法政策范围内的问题。日本最高法院在“既有公共浴场经营者请求取消对无视法定限制距离的第三者新设公共浴池的许可”(昭和37年1月19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16卷1号57页)案件中,判决认为“理应依靠运用适当的许可制度而得到保护的经营者营业上的利益,不只是事实上的反射利益,应当理解为是公共浴池法所保护的法的利益”,从而认定原告适格。[11]


  

  另外,有关主张第三者宪法上权利的当事人资格(third-party standing)问题,日本最高法院在关于关税法上的第三者所有物没收案的大法庭判决(昭和35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14卷12号1574页)认为“以他人所有权为对象”主张宪法上权利的请求不被允许。但两年后面对同类问题,最高法院大法庭却变更了判例(昭和37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16卷11号1593页),不仅承认原告适格,而且判决“依照关税法118条第1项没收第三者所有物违反宪法31条、29条”。[12]


  

  四、违宪判断的方法与判决的效力


  

  关于违宪判断的方法,在日本宪法学界有“法令违宪”和“适用违宪”的区分。法令违宪是指法令本身违宪,有“全部违宪”和“部分违宪”两种情况,采用“字面审查”(facial scrutiny)的方法进行宪法判断。适用违宪以司法的自我抑制为根据,是指虽然法令本身合宪,但适用于该案件的当事人则违宪,采用“适用审查”(as applied scrutiny)的方法进行宪法判断。[13]


  

  芦部信喜教授虽然认为适用违宪的概念“未必明确”,但他还是将其划分为三种类型。[14]第一种类型是指“法令的合宪限定解释不可能的情况,即当能够合宪适用部分与能够违宪适用部分处于不可分离关系的时候,在包括违宪适用场合的宽泛解释之下将法令适用于该事件是违宪”。如猿拂事件第一审判决(旭川地方法院昭和43年3月25日,下级法院刑事裁判例集10卷3号293页)即属此类型。该判决认为对国家公务员法110条第1项第19号“不仅完全不存在限定解释的余地,秉承同法第102条第1项的人事院规则14-7既然明示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属于一般职的职员,作为本法院不得不说,在将国公法第110条第1项第19号适用于本案被告人所为的限度内,同号违反宪法21条及第31条,不能将此适用于被告人”。第二种类型是指“虽然法令的合宪限定解释可能,但法令的执行者未限定在合宪适用的场合而违宪地适用,此种适用行为是违宪”。全国邮递员工会标语牌事件第一审判决(东京地方法院昭和46年11月1日,判例时报646号26页)属于此类型。该判决认为“将此适用于与其基准不符的行为,在本来不能限制宪法上的政治自由的场合限制之,在法律的适用上构成违宪”。第三种类型是指“即使法令本身合宪,其执行者却将其以侵害宪法保障的权利、自由的形式适用的场合,其解释适用行为是违宪”。如第二次家永诉讼第一审判决(东京地方法院昭和45年7月17日,行政事件裁判例集21卷7号别册1页)即属此类型。该判决认为基于学校教育法21条的教科书检定制度,其法律性质虽属事前许可,但审查只要不涉及思想内容则不属于“检查”。但从本案检定处分的运用来看,“应该说是事前审查教科书执笔者的思想(学术见解)内容,所以相当于宪法21条第2项所禁止的检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