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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和现代性

  

  2.通过公权的社会控制,背离私权自治的民法精神


  

  因为性质属私权,知识产权方才被认为具有民法传统。私权领域奉行意思自治的思想观念和处事原则。这是通过私法的社会控制,而不是通过公权的法律秩序——即通过有系统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制度。[18] 然而,现行知识产权体系里彰显着公权力的社会控制,这背离了民法传统。如商标法开宗明义声称,商标法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这里的管理当然不是指权利人内部的自治,而是行政力量的管理;第三次修订后的专利法仍然保留罚款等诸多行政责任;著作权法除了授予行政组织诸多行政权力外,还与继承法编织了严密的国家意识网络,这足以侵蚀公共领域和公共知识财富:无继承人的作品的财产权利,由国家享有,并由行政机构实际行使。 [19]公权力的社会控制,形成所谓的“私法行政双轨保护”模式。依据民法传统所彰显的自治精神、以及竞争市场所需 的自由精神,这种模式值得怀疑,尤其是在倡导私权、抑制公权的当下。双轨模式所定义的社会控制,必然是公权力的可能世界,并顽固地拒绝权利的可能世界。因此,这样的基本假设应当加以检查和反思,而不应当使其成为对于思想而言是非法的“意识形态”。


  

  3.超越民法传统的“善”与正义,趋向工具主义


  

  道德和伦理基础,是知识产权之所以存在民法传统的理论支持。而今的知识产权,则不断地超越民法传统所规定的“善”与正义,逐渐趋向工具主义。工具主义,是杜威对其实用主义理论的一种表述。他强调,思想、概念、理论等不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设计的工具,只要它们对实现目的有用或对有机体适应环境有用,便是真理。它们并无真假之分,只有有效或无效、适当或不适当、经济或浪费之别。[20]在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过程中,论者多以洛克劳动理论作为依据。在著作权法中,这似乎能够获得合理解释,因为著作权自创作行为(智力劳动)完成而产生。这是自然的正义,属于民法“善”的范畴。但是,到了专利法商标法,劳动产生价值的理论则无法恰当地解释权利的产生。在中国,这两种权利都必须通过申请和行政授权程序方能取得。后申请或未申请专利的在先发明人,无论其投入的独立研发成本有多大,都很可能无法获得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至此,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民法 “善”的道德基础,更趋向于形式正义。这种形式正义,以一种工具主义的面貌呈现:达到激励技术竞赛这一社会控制目标。显然,这已经具有公共政策的味道,与纯粹私权的特质存在某种差别——程序与实质的正义。知识产权在发展中体现新的道德性,实际上远不止于此。知识产权普遍受到严格的限制,包括纵向维度的时间性和横向维度的特许方式。权利受限,意味着对个人财富的抑制,但也是对民众整体幸福的提升。时间性的存在,也是权利的限制形式之一。时间就如同利益流通的管道,从私人手中流向社会公众。同样,在公共卫生、公共健康、国家安全等领域,知识产权并不单纯作为私益而存在,更多地是作为一种集体幸福的提升工具而准备着。如果将上述情形视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分配机制,那么,与民法传统中的“善”不同,知识产权不单单是财富本身,而且还承担私人之间财富分配和分享职能: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分享,即职务作品、职务发明的权益分配;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分享,即合作作品、合作发明的利益分配;个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富分配与分享。后者属于家庭伦理范畴,知识产权并非以财富的形态介入,而是以收益分配工具的形式出现。[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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