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论证
在国企改制、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侵害劳动者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业垄断、公物侵权损害以及侵害老人、妇女、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严重侵权案件,存在诉讼主体缺位,现有诉讼主体不愿不敢或怠于起诉,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特殊群体的利益难以救济,损失无法弥补,据统计,从1982年到1992年,国有资产流失大约5000亿元。[6] 平均每天流失的国有资产就有将近1.4亿,这一不良势头目前仍未得到遏制。作为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如果没有专门的机关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国家利益就完全可能因民事权利的滥用而招致损失;如果没有专门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国家的损失就无法挽回,国家利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当前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状,恰能说明民事活动缺乏法律监督机制的严重后果。[7] 因此,由检察机关适时充当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显得尤为必要,如1997年7月的河南省方城县成功提起民事公诉案。[8]但学术界反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呼声仍然很高,其理由主要有:一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于法无据,现行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二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对民事纠纷当事人处分权的国家干预,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三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诉讼地位不易平衡,导致司法不公;四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与传统诉权理论不相符合,检察机关不是民事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等。[9]
笔者认为,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论证的理由如下:
1、建立民事公诉制度具有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其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既可以提起刑事公诉,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宪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以及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条款,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必然要依法追究,包括民事责任的追究。
2、民事公诉制度不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