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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建立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和民事公诉的衔接制度

  

  一是,民事督促起诉的案件范围有限。例如浙江省最近出台的《关于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的规定》,规定民事督促起诉的适用范围只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侵犯弱势群体利益案件和社会公害事件并未作规定,仍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盲区。


  

  二是,民事督促起诉没有法律强制力,不利于保障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通过向怠于行使监管职责的有关单位发检察建议书、督促起诉书等方式,督促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这类文书没有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被督促的单位或部门基于自身考虑有可能拖延甚至拒绝起诉,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某地检察院督促国土部门起诉开发商违法占地,久拖不诉。


  

  二、民事公诉制度的概念、特征及现行立法不足


  

  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简称,是指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正当的民事法律秩序,对特定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断的民事诉讼制度。


  

  相对一般民事诉讼,民事公诉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从诉讼的主体看,民事公诉由检察机关作为特殊诉讼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二,从诉讼的目的看,民事公诉提交法院裁断的争议,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从诉讼的发生看,民事公诉程序的启动来自国家的公权力;第四,从诉讼的性质看,民事公诉并未脱离民事诉讼的性质,检察机关仍应依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诉讼。[3]


  

  民事公诉在国内外都不是新制度,已有很多的国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赋予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某些重要民事违法行为以起诉权和参诉权。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前的法律制度中,也有关于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明文规定,并在实践中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但是由于当时的实际情况,立法机关在最后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删除了分则中的有关内容,只在总则中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原则性规定。[4]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沿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该原则性规定,未再明确规定检察院的民事起诉、参诉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检察院没有必要被赋予民事诉权,也不是说检察院的民事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也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法》分则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之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在民事公诉的案件中,因为检察机关一般不是民事活动的相对方,不可能与案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在实践中往往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提起民事诉讼,一些法院则因此拒不受理。即便法院最终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处分企业的的债权债务;当国有企业超过诉讼时效怠于起诉以致丧失胜诉权时,检察机关能否以自己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向法院起诉保护国有资产[5],现行法律法规均无具体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否包含民事公诉权目前还未达成共识。在实践中还存在少数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干预正常的经济纠纷案件,使得民事公诉容易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也破坏市场经济平等交易的原则,导致公权力随意干预私权利的现象,须引起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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