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廖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兼职研究员,《法学家茶座》主编助理。
【注释】本文系宋英辉教授主持的20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和解制度研究”(项目编号为07BFX066)以及福特基金会资助项目“恢复性司法与中国
刑事诉讼法改革实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在本文修改过程中,宋英辉教授、史立梅副教授、王超副教授、孟军博士、杨雄博士、何挺博士、雷小政博士后、王贞会博士、张晓亮博士就本文的观点和行文提出了宝贵意见,在此一并感谢。
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陈卫东、汪建成、宋英辉:“专家访谈: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期。
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第二,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证据的客观性不等于真实性,具有客观性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虚假的。
审查证据是否充分,主要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分析与评断。从理论上讲,可以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也可以是就案件中的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而言的。就案件事实中的某个事实或情节而言,证据的充分性考察的是一个证据或一组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不存在。就整个案件而言,证据的充分性考察的是案件中全部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江伟主编:《证据法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成功地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则被害人就不会对和解有太大的兴趣。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不存在对被告人的处罚的宽免,即我们民间所说的“又打又罚”,因此无法提高被告人的积极性。在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判决很难到位,被害人也难以从中获得实惠。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引导被告人的自新功能,仅仅是对赔偿数额的争执与决断。刑事和解可以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某些方面的先天不足,更有利于被害人和承认罪责、积极悔过的被告人。但案情复杂、双方无法和解的案件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二者可以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参见葛琳:“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许建添:“证据契约初探”,载《证据学论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3条第2款。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6条。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7条第1款。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2条第1款。
例如,有学者主张,存疑的刑事案件同样可以实行刑事和解。参见刘品新:“查明真相:刑事和解的必要前提?”,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26日。还有学者主张,有的案件证据不充分,但犯罪嫌疑人自己承认,如果适用和解,刚好解决了证据不充分的问题,所以,条件过严也不好。参见李建明等:“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这种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加害人与被害人均有过错的案件。这些案件既有可能因双方责任难以彻底查清,加害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也有可能因加害人与被害人“各退一步”而达成和解协议。参见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陈卫东、汪建成、宋英辉:同注2引文。
陈卫东、汪建成、宋英辉:同注2引文。汪建成指出,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和解之后终止诉讼程序的,比如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这类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要受到限制,一般应当限于对加害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二是和解作宽缓处理的,也就是和解之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由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的轻缓处理。对于这类和解案件,在范围上不用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而得到轻缓化的处理。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宋英辉等:同注15引文。
侯静:《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7届硕士学位论文,第39页。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2页。
智敏:“南京刑事和解引发的争议”,载《记者观察(上半月)》2007年第4期。
同注22引文。
傅文魁:“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黄京平、张枚:“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
向朝阳、马静华:同注14引文。
孙秀芹、周长军:“契约视角下的刑事和解”,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9页
陈卫东、汪建成、宋英辉:同注2引文。
加害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中认罪并不等于其行为在法律上就构成犯罪,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来确定。例如,在对一个行为定性的时候,在很多情况下都有量上的要求,达不到量的要求就不构成犯罪。另外,即使
刑法明文规定某行为为犯罪,最终也未必都能定罪,例如,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高铭暄主编:同注21引书,第72-84页。
陈国庆、石献智:“‘刑事和解’若干问题辨析”,载《刑事和解与
刑事诉讼法完善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1月,北京。
李荣冰:“刑事和解若干问题研究”,载《刑事和解与
刑事诉讼法完善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1月,北京。
张朝霞、马新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和解工作机制的新探索”,载《刑事和解与
刑事诉讼法完善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1月,北京。
华东地区四城市检察机关和解实践的调研表明,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处理上采取以下方式:(1)在审查批捕阶段,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2)在审查起诉阶段,则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撤销案件;(3)对于提起公诉的,在起诉时向法院建议判处缓刑或从轻判处刑罚。参见宋英辉等:同注1引文。
张旭:“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具体的犯罪构成决定具体的刑事责任。犯罪构成不仅决定刑事责任的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刑事责任的量(大小)。当然,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案件中还存在着其他的一些事实因素,可能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比如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犯罪的对象,危害结果的大小,犯罪人的职务身份,犯罪人的精神障碍程度,以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都可能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
马克昌:“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马克昌:同注39引文。
石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高铭暄主编:同注21引书,第298、302页。
黎宏:“刑事和解:一种新的刑罚改革理念”,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石磊:同注41引文。
广东东莞抢劫犯赔5万就获轻判死缓的案件引发社会关注。据截止2007年2月25日18时的新浪网民意见调查显示,针对“你能接受赔钱就可减刑的司法尝试吗”一问,共有3441人投了反对票,占总投票人数的77%。很多老百姓都认为这是在为富人开罪提供方便,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很难享受这种特权。参见杨照宇:“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宋英辉:“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彭辅顺:“论我国刑事和解的立法化”,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
黎宏:同注43引文。
李伟民主编:同注30引书。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20页。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联系又存在显著的区别。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往往会发生竞合,如杀人、放火等行为既构成侵权又构成犯罪,因而在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并不排斥继续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其区别表现在,侵权行为是对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权利的侵害,其后果是对受害人的补救;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的侵害,其结果是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7年修订版)》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页。
潘克本、陈晓东:“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10期。
陈瑞华等:“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冯仁强等:“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崔丽:“北京朝阳检察院扩大轻伤害案件不起诉范围”,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16日。
姚建涛:“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载《学术界》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