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和解的客体

  

  既然刑事责任的有无不能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那如何解释“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宽缓处理”两种情形呢?


  

  “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指的是被害人在和解协议中表示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司法机关通过撤案或者不起诉的方式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刑事和解的达成,不需要再实际负刑事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能否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呢?我们认为,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只是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或者说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希望通过和解能够达到的结果。至于是不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则还需要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因此,实际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不是狭义上的刑事和解的客体,而是广义上的刑事和解的客体。


  

  “宽缓处理”则涉及到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刑法学通说认为,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后果,尽管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但刑罚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40]因此,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淆。“宽缓处理”中的免除处罚,并不意味着否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存在,而是在确定行为人存在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以免除刑罚的方法解决其刑事责任的问题。[41]因此,“免除处罚”也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于“不承担刑事责任”或“不负刑事责任”。至于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则是在肯定行为人存在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以较轻的刑罚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行为人实际负刑事责任的时间是法院的判决生效之时,因此,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加害人实际上仍然负刑事责任,只是其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减轻了。当然,由于目前的刑事和解解决的只是民事部分的内容,并因为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而间接影响到加害人受到宽缓处理,因此,加害人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也不是狭义上的刑事和解的客体,而是广义上的刑事和解的客体。


  

  五、刑罚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刑事责任的有无决定刑罚的有无,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先有刑事责任而后才可能有刑罚,刑罚不能脱离刑事责任而存在,但没有刑罚也可能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可以脱离刑罚而存在。刑事责任虽可消灭,但不能免除,而刑罚可以免除。[42]刑罚既然可以免除,那么刑罚能否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呢?


  

  如前所述,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加以确认,并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也就是说,在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包括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那是否意味着刑事和解可以对刑罚加以协商呢?我们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其实并非当事人之间就刑事处罚进行和解,其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而非对刑罚权的处分。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只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中表达的愿望以及加害人期望得到的结果,最终是否被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还得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据此,刑罚不能作为狭义上的刑事和解的客体,但却是广义上的刑事和解的客体。


  

  在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为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说,和解与量刑是什么关系?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罪一责一刑的逻辑结构,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4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法》第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尽管对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判断要以危害行为为条件,但是这种判断不能仅仅局限于危害行为,而是更加强调行为人由于自身因素对再犯可能性的影响。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通过赔偿、悔罪等行为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表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即再犯可能性小,对其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也就顺理成章,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换言之,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对加害人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并非是仅仅考量加害人的罪行或者人身危险性,而是综合了加害人的罪行和人身危险性而得出的结论。[44]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刑事和解通过赔偿,免除了刑罚,那是否就是用钱去替代刑罚?[45]我们认为这是两个问题。赔偿问题仅仅是民事部分的问题,之所以不进行定罪处罚或定罪免除处罚,仅仅是因为他本身悔罪情况好且危害小,不能与“用钱买刑”划等号。即使是在严重犯罪中,仅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犯罪行为人认罪悔过,在判刑时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46]对此,现行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民事赔偿问题是由刑事案件所引发的,因此,赔偿与量刑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赔偿是否充分反映出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态度,故赔偿的积极主动与否、充分与否必然影响到量刑的轻重。有学者进而指出,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减轻加害人的刑罚处罚,还是免除加害人的刑罚处罚,应根据加害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恢复所作出的努力程度以及加害人对损害的赔偿程度加以确定[47]。在加害人对被害人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表示自己的悔悟,并且想方设法消除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的时候,国家完全可以不对加害人判处刑罚。[48]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