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从反面说明,如果行为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或者未赔偿的损失额小于30万元,即使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该规定与刑事和解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而在刑事和解实践中,交通肇事案的赔偿数额一般高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案大多造成了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等严重后果固然是重要原因,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毫无疑问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刑事和解结合起来考量,对于交通肇事罪,我国当前应该是允许司法机关在加害人充分赔偿的前提下,不对加害人定罪的。
(二)罪名能否和解
罪名是依据犯罪的性质和特征规定的犯罪名称。[30]加害人认罪之后,罪名能否和解呢?有学者认为,和解的客体不能是指控的罪名。其并举例指出,不能因为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予以混淆[31]。
我们认为,在加害人认罪并且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办案机关确认,办案机关采取的决定是作宽缓处理的情况下,才存在罪名能否和解的问题。如果办案机关采取的决定是终止诉讼程序,就不存在在法律上对加害人定罪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罪名能否和解的问题了。诉讼继续进行,办案机关对加害人作宽缓处理,法院根据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要么宣布加害人无罪,[32]要么宣告加害人有罪,并根据加害人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宣告其罪名。而加害人的罪名,法院只能是根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哪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决定,既不能够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也不能够由法院随意处理。据此,一般来说,罪名不能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不过,对于某些行为,如果存在罪名的竞合,例如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本身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某一犯罪行为的证据和事实表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可以,以交通肇事定罪也说得过去,在这种情况下,罪名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四、刑事责任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既是犯罪的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着“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作为应有的承担标准、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
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基础,所以,这也就是他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但还不是他实际负刑事责任或者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司法机关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对他进行追诉,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这是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但也还不是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才是对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确定的结论,这时才可以说是行为人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此外,刑事责任的解决,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分别采取几种不同的方式与途径:定罪量刑方式、定罪免刑方式、消灭处理方式和转移处理方式。[33]那么,刑事责任能否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呢?
有人认为,刑事责任不能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例如,有实务部门的专家提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与加害人无权就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协商和解,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也无权就刑事责任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和解[34]。
有人认为,刑事责任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例如,有实务部门的专家提出,刑事和解应当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与被害人通过面对面的会谈,协商解决案件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确认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的目标即是解决案件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35]对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拟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暂行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问题达成和解协议。[36]
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加以确认,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加害人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在量刑上做宽缓处理的决定。[37]其中,撤销案件和不起诉也就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在量刑上做宽缓处理则是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后,对刑事责任存在的处理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不再追究;二是作宽缓处理。
我们认为,在探讨刑事责任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之前,必须先区别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法学通说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决定刑事责任得以存在的事实根据。[38]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没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39]即有罪必有责,无罪必无责,不存在有罪无责或者无罪有责的情况。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就是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在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刑事责任就具有不可避免性。从这个角度来讲,犯罪行为的发生就伴随着刑事责任的产生,刑事责任的有无也不能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