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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客体

  

  在中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一些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官认为控方证据存在问题而公诉方则坚持公诉的,检审双方往往因此发生一定的分歧甚至冲突。当然,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法可以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也可以是法院“疑罪从轻”。不过,这里仍然有解决问题的第三条道路: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提供经济赔偿,公诉方则建议法院作出较为轻缓的刑罚。[18]2002年由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就通过促使控辩双方达成和解,对一个在证据运用上略有瑕疵的案件,得出了各方“皆大欢喜”的裁判结果。


  

  不过,说事实可以和解,并不是说刑事和解完全可以不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在我们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问卷中,大部分的回答认为刑事和解需要有一定事实和证据基础的,占84.6%。具体如下:37.3%的人认为应查清全部案件事实;38. 3%的人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且有证据证明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9.0%的人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即可;14. 4%的人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无争议,就不需要查清案件事实[19]。


  

  刑事和解制度中对案件事实的要求并没有像传统刑事司法那样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案件事实的掌握也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因为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只有在犯罪情节事实基本确定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考量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以及加害人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他义务。同时,这也是为了避免和解双方在以后因某种原因未能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因时过境迁无法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导致诉讼的无法进行[20]。据此,我们认为,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相区别的重要一点虽然是从关注事实转到关注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对案件事实的完全忽视。


  

  综上,从当前的刑事和解来看,事实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但必须注意的是,说事实可以作为和解的客体,并不是说不需要任何证据和事实,就可以实行和解,就可以确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仍然要求基础事实清楚,也就是说对于证明加害人是否有罪、属于何罪的事实,原则上是不能和解的。


  

  三、定罪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现代法治各国均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明确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求,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的法定化要求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符其实。[21]据此,刑事和解作为区别于传统刑事司法的案件处理方式,在这一方面存在两个问题:首先,罪与非罪能否和解;其次,认定有罪之后,罪名能否和解。


  

  (一)罪与非罪能否和解


  

  就我国目前而言,虽然各地在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时,在被告人有罪供认的要求上并没有形成共识,有的要求“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的要求“认罪”,也有的要求“悔罪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它们都把被告人的认罪作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例如,2004年4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公检法等部门正式会签的《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被告人要完全认罪是过错方免于犯罪处理的硬“杠杠”。[22]2006年6月南京市检察院出台的《南京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23]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构成犯罪的案件。[24]


  

  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加害人认罪或者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25]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26]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是国家认可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妥协。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27]换句话来说,如果是否有罪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则协商根本难以进行下去。[28]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如果当事人和办案机关在加害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上存在着争议,这种情况下硬要和解很有可能冤枉无辜。[29]当然,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即便加害人做有罪答辩,也并不意味着加害人供述的就是事实,还需要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样才能做到客观公正,符合法律的程序正义。


  

  不过,我们还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加害人认罪虽然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并且结合刑事和解的其他条件,即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可以得出刑事和解必须是在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形下进行。但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加害人认罪并不等于在法律上宣布其是有罪的。例如,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进行下去,会被定罪判刑。但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办案机关认可,作出宣布撤案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一个人有罪与否只能由法院判决确定,因此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或者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就导致该加害人在法律上没有被宣布有罪。原来会在法律上被宣布有罪的加害人由于刑事和解而没有在法律上被宣布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涉及到了罪与非罪的内容。只不过,如果从狭义上理解刑事和解的客体,加害人没有被宣布有罪不是当事人协商的内容,而是办案机关在认可和解协议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因此,罪与非罪不是刑事和解的客体。但如果从广义上来理解刑事和解的客体,加害人没有被宣布有罪是办案机关对加害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罪与非罪是刑事和解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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