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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客体

  

  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是由客观事实决定的。但是,法律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在任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都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异。在质上,法律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一种人的行为,带有主观性,所以法律事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其中或多或少都会掺杂一定的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在量上,一般来说,案件中客观事实的数量都会大于法律事实的数量,因为并非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都可以由证据证明,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要使办案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办案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


  

  既然案件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那这种法律事实是否可以和解呢?与证据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一样,也鲜有学者对事实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进行论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回避了事实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这个问题,而将焦点集中在适用刑事和解的事实条件上。我们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事实条件与事实能否作为刑事和解的客体是两个紧密联系的问题。如果刑事和解要求案件事实清楚,则事实当然无法成为和解的客体;但如果和解不要求案件事实清楚,则为事实成为和解的客体提供了可能性。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适用刑事和解时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尚存在争议,观点有四:(1)认为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确定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进行刑事和解。例如,南京市检察院2006年6月出台的《南京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有的地区,例如苏州市平江区公检法三家联合制定的《关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进一步加强配合与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甚至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2)认为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即可适用和解。例如湖南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3)认为刑事和解对证据和事实的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例如烟台市《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实施意见》第3条的规定;(4)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就应当允许和解。[13]其中,主张刑事和解的前提应是案件事实清楚的学者的理由如下:公诉案件的利益争端存在于加害人、被害人和公共政府之间。与自诉程序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取向,只要能恰当地调和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对案件事实的本身在所不问不同,公诉程序蕴含了公共利益的追诉愿望,责任的确定与承担必须以明确的案件事实为前提。以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为例,刑事和解是不起诉裁量的前置程序,在公诉机关的权威性决定作出之前,必须对案件事实有清楚的确认。[14]


  

  我们认为,既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存在争议,我们有必要搞清楚何为“案件事实清楚”?在客观真实论者看来,证明标准是一元化的,就是说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中只有一种统一的证明标准。而法律真实论者则主张“多元化”的标准,就是说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中有多种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刑事诉讼中,随着诉讼阶段的不同而依次推进时,后一阶段对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应当高于前一阶段对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因此,在法律真实论者看来,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本来就是有所区别的,所谓的事实清楚只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的清楚,而没有绝对的清楚。


  

  而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既有侦查阶段的和解,也有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还有审判阶段的和解,甚至是执行阶段的和解。且不说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事实清楚的程度是依次递进的,在侦查阶段也很难做到事实清楚。既然事实清楚只是法律真实下的事实清楚,因此,要求每个诉讼阶段的刑事和解事实清楚的程度统一是不符合证明的客观规律的。而在实践中,既有因为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而和解不成功的案件,也有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也成功和解的案件。[15]据此,我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刑事和解主要解决的是民事问题,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刑事诉讼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同样的证据,以民事标准来看,可能是事实清楚,但以刑事标准来看,则事实不清楚。从这个角度来讲,要求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是事实清楚也存在着内在的逻辑矛盾。


  

  有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是可以和解的。其指出,过去有个误区是和解也要查清案件事实。实际上,和解就是要和稀泥,刑事和解的出发点就是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模糊认定。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和解,从而在刑罚方面对加害人作出相对轻缓的处理。[16]


  

  另有学者则将刑事和解的案件分为和解之后终止诉讼程序与和解作宽缓处理两大类,如果是和解终止诉讼程序的,这类案件就不一定必须查明事实;如果是和解作轻缓处理的,这类案件的事实必须查清楚,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和解。[17]


  

  我们认为,查清事实后再进行刑事和解的要求并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例如,甲、乙、丙、丁四人素昧平生,一日发生群殴,甲受轻伤。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的创伤系一人行为所致,与另外两人无关。但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表明谁是直接致伤者,即无法判断何人有罪。此时,若乙、丙、丁三人均表示可以共同赔偿来换取刑事结案,甲亦表示认同。那么此案可以直接和解吗?我们认为,至少在这种难以查明伤害责任归属的轻伤害案件中,要求刑事和解必须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完全多余的。也就是说,事实完全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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