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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子女之间赡养协议效力问题

从本案看子女之间赡养协议效力问题


王丽


【关键词】赡养协议;效力
【全文】
  

  【简要案情】


  

  原告高某(男)与被告高某某(女)系姐弟关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刁某(男)系夫妻关系。1996年原、被告达成《敬老、养老的协议》一份,也得到高某、高某某父母签字同意,协议约定:原告高某出资10000元购买两被告1间房屋的使用权供父母居住;父母的日常起居由两被告负责,原告每月向两被告支付伙食费。协议签订后,父母二人先后于2001年10月、2002年5月搬到两被告家居住。2006年母亲因病去世。2008年某日,父亲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之后就搬到其自有的房屋居住,并自行雇佣邻居照顾其生活。2008年4月原告高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按照《敬老、养老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继续为父亲提供住所,并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被告间就赡养父母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第二,赡养义务人能否根据协议主张赡养权利?


  

  【本院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见赡养义务分为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料3个方面。这是一种单务的、无偿的、法定的义务,也是附属于人身的专属性义务,只要具有法定的身份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就会一直存在。由于赡养义务中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料等精神性赡养义务是他人无法代替的,须由义务人亲自履行,因此赡养义务不具转让性,不可进行转让。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 可见,赡养义务人之间是可以就赡养义务进行分担,达成赡养义务分担协议。由于赡养的目的也是为了父母愉悦的生活,因此子女提出的赡养方案是要征得父母同意后才能实施,不能强迫父母接受其不愿意的赡养方式。另外,这种协议并非一成不变,在各赡养义务人之间的赡养能力产生重大变化或者赡养人、被赡养人死亡等情况发生时,赡养义务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进行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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