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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制度反思:风险决定的做出

  

  要解开这一初看上去相当悖谬的现象之谜,必须仔细区分知识和发展运用知识的人。知识如利器,其对人有害还是有利,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运用它的人。也就是说,新知识带来各类新风险,与其说当归咎于新“知识”,不如说当归咎于应用新知识的“决定”;真正应当对知识应用后果负责的,是发展和应用现代科技中的“决定做出者”。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社会学家们已经清晰地揭示出现代社会的风险与人的选择/决定行为息息相关,贝克所谓“人为风险(human-made hazards)”或吉登斯所谓“人造风险(manufactured risk)”均强调了现代风险的“人为”特征。然而,与当前对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的讨论最具相关性的,当推卢曼对风险与人为“决定”关系的研究。


  

  从日常生活经验我们就能了解,任何面向未来的决定都伴有或大或小的风险,零风险状态只存在于对完美世界的幻想之中。因此,真正重要的问题,不是有没有风险,而是什么样的风险?更确切地说,就是:什么样的风险是“可接受的”?同样从日常生活经验我们就能知道,这一问题并不存在统一的答案,因为对风险的态度是因人而异的:一些人愿意或能够从容承受的风险远远高于另一些人所愿意或能够承受的。


  

  正是在这里,卢曼对“风险”与“危险”的区分具有独特的价值。卢曼用“风险”指一个人自己决定的不利后果,而用“危险”指一个人的决定给他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借助此一区分,我们可以更容易地看到,给自己带来“风险”的决定,在原则上是可接受的;而给他人带来“危险”的决定,则在原则上是不可接受的。风险决定所涉及一个基本的公平和正义问题由此得已呈现:一个人的“风险”决定成为他人的“危险”来源是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好的制度应当尽量避免一个人的“风险”决定成为他人“危险”来源。


  

  以此观照我国当前食品安全事件所反应出来上述意见,就会注意到,当人们纠缠于监管机关甚至具体执法人员是否“知道”(例如,是否已有权威文献支持或群众举报投诉之线索)某种特定化学物质会被滥用时,已经忽略了更为重要的问题:即里的风险决定是由谁做出的?受影响者又是谁?


  

  回溯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三聚青胺和瘦肉精最早都曾是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成果,在一些专家对其益处的鼓吹得到了政府认可从而获准推广应用之后,其害处才被受害的公众以及另一些专家揭露出来。从知识动态发展规律来看,很容易理解,对包括三聚青胺和瘦肉精在内的化学品的性质的认识也会有一个过程。关键在于,我们应当明确,当我们在并未完全了解(也许永远也不可能“彻底了解”)某一化学品的性质之前就发展和应用该化学品时,我们是在做出一个“有风险的决定”。而从前述历史我们看到:研发应用三聚青胺和瘦肉精这一风险决定是由“一些”专家和政府“共同”做出的,而这一风险决定之不利后果的承担者,即广大公众缺席了。用卢曼的话来说,食品安全事件中的受影响者成了“别人风险决定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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